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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云路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周跃明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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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03:33
导读: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云路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路公司)、周跃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4年4月6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云路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路公司)、周跃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4年4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职仓库管理员,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7月27日11时30分,被告在成品仓工作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次日到南海中医院门诊治疗,2006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3日在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费用1640.10元;其后,一直至2006年11月20日继续门诊治疗,又支出了门诊治疗费2961.1元。但2006年7月31日(编号为85333682)、9月1日(编号为5415306)的二张门诊收费收据相应的病历信息反映其不是治疗头部受伤、8月5日(编号为85352378)、9月23日(编号为32424820)的二张门诊收费收据对应的病历信息并没有列明是被告治疗头部受伤。四张收费收据的金额为231.1元。被告的头部受伤于2006年9月20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0月20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不入级,医疗终结期满,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在劳动仲裁后,被告2006月11月27日至今继续门诊治疗,并出了门诊医疗费1064.9元。另查,被告在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作出声明,内容为“周跃明27日中午被货打伤一事,申请CT检查头部,没有半点问题和损伤,检验费由自己承担,如有一点内伤,费用由公司全部承担。如没有问题,检验费在7月份工资扣除”。200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周跃明,于2006年7月27日在仓库搬货时不慎被纸箱碰到额部,事后略感不适,经CT检查未见异常,但自己不放心要求再次关去医院确诊,若确诊结果被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事故,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由公司承担,否则,所有的费用由自己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04年4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声明》为由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4620元,但经分析,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被货物掉下撞到头部,并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28日被告所写的声明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故原告以此为由诉请不支付医疗费4620元给被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了住院医疗费1640.1元,又因治疗头部支出了门诊医疗费2730元,该医疗费共4370.1元原告应支付予被告,而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8月5月、9月1日和9月23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共231.1元,因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为治疗头部受伤而支付的费用,故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原告支付予被告。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原告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开除被告处理,由于被告当时尚处于医疗终结期内,原告开除行为已构成了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予以被告。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06年8月至同年9月的医疗期工资1786元均没有异议。且被告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2006年8月至同年9月的医疗期工资1786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仲裁费500元,综合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分析,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全部的仲裁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仲裁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元。由于仲裁费已由被告已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交,故原告应迳付还予被告。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后又支出的医疗费1064.9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请求作如下分析,一是被告的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其神经系统经医院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二是被告的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被告受伤的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且医疗期届满。综上,被告于劳动仲裁后继续治疗已经超出医疗终结期,是否应该继续治疗应由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上列请求不作处理,被告可向相关部门提出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云路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6年8月至同年9月的医疗终结期的工资1786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住院、门诊期间的工伤医疗费4370.1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五、仲裁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元。该仲裁费被告已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交,原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被告。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云路公司、周跃明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云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周跃明,不需要支付周跃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在原审时云路公司提交了员工考勤记录表,其中显示周跃明考勤长期为“旷工”,证明云路公司至今未解除与周跃明劳动关系,周跃明长期持续旷工,已实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周跃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解释“因为当时请不到假,所以只有一直旷工”,其质证意见已经清楚表明本案中解除合同的是周跃明,而不是云路公司。2、另外,云路公司还提供了可以证明云路公司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材料,并且该证据材料也已经周跃明确认,而周跃明认为是云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至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周跃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是周跃明,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周跃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云路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云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云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二、周跃明受伤后已经治疗恢复健康,云路公司无需再支付周跃明自行治疗的医疗费,原审判决云路公司支付周跃明医疗费4370.1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周跃明被叉车上掉下的货物撞到头部后,经过医院治疗已经恢复健康,此事实有周跃明头部CT平扫检查单可以证明,该检查结果表明被上诉头部各项指标正常,无异常情况;同时,双方在此之后也已经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双方承担费用的标准。因此,综合周跃明的检查结果,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法律规定,云路公司只应当承担周跃明头部恢复健康之前的治疗费和检查费,不应当承当周跃明头部恢复健康之后,其自行多次检查和治疗的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路公司不用支付周跃明经济补偿金2250元、医疗费4370.1元;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全部由周跃明承担。[page]

  周跃明上诉称:一、对原审判决仲裁前医疗费4370.1元、2006年8、9月份工资1786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仲裁费400元由云路公司支付没有异议。二、仲裁后,周跃明一直在进行治疗,到2007年1月3日为止共支出医疗费1064.9元,也应由云路公司支付。周跃明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如果鉴定为工伤,所有医疗费由公司承担。既然法律上周跃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云路公司就有责任承担。三、云路公司应支付周跃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份4个月期间的工伤误工费3972元(按月平均工资893元×4个月=3572元),因治疗期间周跃明无法正常工作,有医院的病历和收据为证。

  云路公司、周跃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跃明所受的伤害已经工伤认定部门确认为工伤,由于云路公司没有为周跃明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云路公司应承担周跃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周跃明在受伤后向云路公司出具的声明中约定是以CT检查结果作为承担费用的标准,但鉴于医学本身存在一定的复杂性,有时伤情并非单纯某次检查可以确诊,同时周跃明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也显示其伤情在CT检查后仍未痊愈,因此该声明的内容对于周跃明而言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鉴于周跃明的医疗终结期已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两个月,而周跃明亦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于其医疗终结期届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意见,因此周跃明要求云路公司承担医疗终结期以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周跃明请求云路公司承担仲裁后的医疗费亦缺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意见,因此不予支持。关于云路公司是否应向周跃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约定劳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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