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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未履行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另一方拒付货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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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02:51
导读: 1992年12月,服装厂与开发公司协商购买羽绒服,并于同月16日向开发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开发公司经同安徽省六安豪华制衣厂联系,由六安豪华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次日,六安豪华制衣厂又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规定由开发

  1992年12月,服装厂与开发公司协商购买羽绒服,并于同月16日向开发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开发公司经同安徽省六安豪华制衣厂联系,由六安豪华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次日,六安豪华制衣厂又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规定由开发公司在合肥仓库提货,15日前交20万元,货到黑河后交40万元。经服装厂看货后,开发公司同服装厂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开发公司供给服装厂羽绒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开发公司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

  签约后,开发公司于12月21日在提货时向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交付20万元,依据其与六安豪华制衣厂的合同规定,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开发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12月31日从合肥市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服装厂指定的停靠地点,原货主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亦随车押运。开发公司向服装厂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处)。但由于服装厂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交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开发公司等候数日后,于1993年1月7日带运货车队离开黑河。服装厂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但由于服装厂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计518800元),开发公司遂将货拉回合肥市。服装厂为此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开发公司返还20万元预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64350元。

  开发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运至黑河,但服装厂在放宽时间后仍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40%的货款,本公司才将货运回。由于服装厂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往返运费损失138225元,应由服装厂承担。

  审判

  审判简介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装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其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的罚款比例超出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开发公司在货到黑河后,仅给服装厂提供商检单复印件,而未卸货验数,违反了合同关于验证、验数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公司虽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诉讼费,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一、服装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部分有效。

  二、开发公司付给服装厂货款20万元,违约金64350元。

  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开发公司承担。

  判后,开发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已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至黑河,并已让服装厂验看了商检证书,服装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等待多日,服装厂仍无法筹到合同约定的40%货款,故不同意卸车验数,并将货物运回安徽。此合同未能履行,是服装厂无款购货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服装厂赔偿运费损失138225元。被上诉人服装厂未作书面答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服装厂间的购销羽绒服合同,除违约条款因超出法定限额而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开发公司依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并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已尽到送货义务。由于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验证、验数及付部分货款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在服装厂不能按时筹足并交付应付货款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损失,开发公司有权不履行己方义务并将货物运回处理,其行为不属违约,故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合同未能履行,开发公司已接受的预付款及孳息应予返还。对于开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要求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货物往来运费损失的反诉,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在二审期间开发公司再次提出反诉,经本院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开发公司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开发公司返还服装厂预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468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开发公司承担9811元,由服装厂承担3149元。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一、二审的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其原因在于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及相应的权利的不同认识,二审法院在处理案件中运用了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理论。

  一般而言,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就双务合同而言,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是无条件的。按《民法通则》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保证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和交易的安全性,对方当事人是否以及能否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应作为履行己方义务的重要条件,此即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基本要求。

  首先,关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此案中双方约定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但对究竟是先验证、验数还是先付部分货款的具体履行顺序未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应同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而不能仅根据合同约定的文字顺序确认开发公司应先履行义务。而且据本案事实,货到后,开发公司已先行交付了商检证明复印件,服装厂并没有提出要先验证、验数,而是由开发公司一直等待服装厂筹足应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公司未提供商检单原件,未卸车验数,即违约在先,有失公允。

  其次,关于开发公司是否有权不交付货物。本案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只有双方均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利益才能得到满足,合同的目的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是以服装厂交付40%的货款为对应关系的,但服装厂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而且本案审理中取得的证据,也显示服装厂当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开发公司千里迢迢将货物送达交货地并等候多日,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是明显的,为避免因贸然交付货物而蒙受损失,在对方不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对方确实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开发公司有权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自我保护措施是合法的,这不仅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义务的对等性,而且也保证了合同履行的公平性,避免善意的当事人承担不必要的风险。[page]

  目前,由于法律对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未作明确规定,一些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往往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做认真考察,对当事人正当的自我保护措施不予支持,仅根据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就简单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妥的。本案二审法院借鉴了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理论,正确适用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恰当地确认了当事人责任,这种作法是值得借鉴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开发公司的反诉,一审中因被告未按规定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未予审理;二审中又因调解不成而按另行起诉处理。在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但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都是反诉,值得研究。在这其中,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是被告违约,因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认为是原告有违约行为,因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就谁违约问题上的争议,被告列举事实和理由来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拒绝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只能构成反驳,不能构成反诉。而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则是重新提出的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形成一个新的诉,它符合提起的反诉要与本诉有牵连这个特征,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这种牵连因素。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笼统地以反诉对待,混淆了不同请求的不同性质,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应充分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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