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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海波服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三诚汇嘉服装服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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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01:07
导读: 原告北京万海波服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诚汇嘉服装服饰中心(以下简称服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

  原告北京万海波服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诚汇嘉服装服饰中心(以下简称服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分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有服装设备购销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服装设备,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 434.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万元,但剩余款项却迟迟不予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 434.52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对帐单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服饰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第一分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诚汇嘉服装服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万海波服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十万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五角二分。

  二、北京三诚汇嘉服装服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万海波服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四十七元,由北京三诚汇嘉服装服饰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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