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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与深圳市达成燃气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2019-07-30 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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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李健因与被上诉人达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达成公司与李健签订《朝柴6102Q/

  上诉人李健因与被上诉人达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达成公司与李健签订《朝柴6102Q/LPG发动机开发技术开发协议》,根据广州市场的需求,达成公司向李健技术咨询朝柴6102Q/LPG发动机的开发设计,双方约定:在项目目标上,发动机主要技术参数不低于原机参数(详见原机说明书);使用LPG系统时技术要求按国家有关标准;尾气排放是不带三元催化后处理排放达欧I,带三元催化后处理排放达欧II;燃料供给方式是匹配闭环控制系统和气体喷射闭环控制系统二种;燃料供给系统要考虑带空调时的怠速提升;单燃料的燃气发动机要考虑在气温处零下10度时,能顺利启动;燃料供给系统应安全可靠,并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在项目范围及双方责任上,达成公司包括:达成公司向李健提供技术咨询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李健应交所得税由达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分四次付给。a、协议签字后,达成公司在2004年3月10日前付给李健首期项目启动费计人民币拾贰万元整;b、在发动机等零部件全到位后,并进行匹配试验时,达成公司付给李健技术咨询费计人民币玖万元整;c、2004年3月31日前,李健完成闭环控制的燃料供给系统发动机设计试验,经发动机台架试验验证,并经达成公司认可后,达成公司付给李健技术咨询费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d、2004年4月30日前,李健完成气体喷射闭环控制的燃料供给系统发动机设计试验,经发动机台架试验验证,并经达成公司认可后,达成公司付给李健技术咨询费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李健在达成公司进行技术匹配时,达成公司免费提供试验场所,并为李健提供一些相应的服务和小件加工服务。项目全部完成后,达成公司负责燃气发动机在国家有关检测机构的认证工作和费用。李健包括:李健根据协议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设计和试验工作;李健在2004年3月31日,完成闭环控制的燃料供给系统的发动机设计试验工作后,向达成公司交付一台6102Q/LPG发动机(燃气供给高压系统除外),购机费由李健付;李健在2004年4月30日,完成气体喷射闭环控制的燃料供给系统的发动机设计试验工作后,向达成公司交付一台6102Q/LPG发动机,燃料供给系统由李健出费购买(燃气供给高压系统除外)。在双方权利与义务上:6102Q/LPG发动机开发设计、试验完成,并经国家有关检测机构的认可后,技术成果属达成公司所有(燃料供给系统除外),李健未经达成公司的许可,不允许再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同一缸径和排量的LPG发动机;李健应配合达成公司做好6102Q/LPG发动机经国家有关检测机构的认证工作;李健与达成公司匹配的二种燃料

  供给系统,在达成公司进行批量生产时,在价格不高于市场相应产品的价格前提下,应保质保量供给达成公司产品;李健应按达成公司提出的时间进度要求,完成整个项目,如是李健原因影响,项目未按达成公司提出的进度完成,每推迟一天,罚款壹万元整;如果任何一方由不可抗力(如自然灾难等)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该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在5天内通知对方,并由双方磋商处理方法,达成谅解。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健完成闭环控制的燃料供给系统发动机

  设计试验并经发动机台架试验验证,向达成公司交付了一台6102Q/LPG发动机。达成公司也向李健支付了255000元。在庭审中,达成公司指控李健违约在以下两个方面:1、李健没有向达成公司交付第二台6102Q/LPG发动机;2、李健违反约定与他人深圳市港鹏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相同的LPG燃气发动机并且进行销售。针对达成公司指控,李健认为:1、达成公司没有购买合同第二阶段所需的柴油发动机交与李健,李健无法进行技术开发;2、达成公司的第一期付款迟至2004年7月,已构成违约;3、达成公司在第一阶段合作完成后进行实验室搬迁,没有提供相应场地进行技术开发。对双方争议的履约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的是:其一、关于第二阶段实验所需的发动机由谁购买的问题,第一阶段实验所需发动机合同明确是由李健购买,第二阶段实验所需发动机规定燃料供给系统由李健购买,就发动机主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双方在达成公司责任条款中约定:达成公司在2004年3月10日前付给李健首期项目启动费12万元,在发动机等零部件全到位后,并进行匹配试验时,达成公司付给

  李健技术咨询费计人民币玖万元整。基于合同目的是达成公司委托李健进行技术开发,结合上述条款可以认定第二阶段实验所需的发动机是由李健购买。其二,李健顺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实验任务,达成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达成公司第三次付款应在2004年3月31日前,但达成公司迟至2004年7月4日,李健已接受达成公司付款,可视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达成公司推迟付款,李健的试验时间也应推迟,第二阶段的试验时间应是2004年7月5日至2004年8月5日的一个月内。其三,达成公司在2004年5月进行了实验室拆除,李健也察看了达成公司所建的新实验室,鉴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推迟了合同履行时间,达成公司在实验室拆除之后也及时建立了新实验室,有条件为继续履约提供场所。其四,2004年9月,李健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了深圳市港鹏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燃气发动机等项目,李健在庭审中确认该公司销售了其与达成公司所签合同同一缸径和排量的LPG发动机,数量超过200台。李健认为该公司没有生产,但是李健在此后的庭审中又确认该公司是从东风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购买基础机之后再改装成燃气发动机,该行为与合同目的相同,实属生产加工行为。李健参股成立公司生产其与达成公司所签合同同一缸径和排量的LPG发动机,考虑到合同目的就是达成公司委托李健开发朝柴6102Q/LPG发动机。李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另查明:达成公司在2005年12月13日的开庭审理中明确放弃“马上交还技术成果”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朝柴6102Q/LPG发动机开发技术开发协议》、收条、工商登记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达成公司、李健签订的《朝柴6102Q/LPG发动机开发技术开发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达成公司、李健应当全面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李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第二阶段的实验任务,李健行为已构成违约。李健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出资成立公司,生产与合同相同缸径和排量的LPG发动机,该行为严重违约,李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健应按达成公司提出的时间进度要求,完成整个项目,如是李健原因影响,项目未按达成公司提出的进度完成,每推迟一天,罚款壹万元整”,该条款应当是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是约定明显过高,由于达成公司推迟付款,李健第二阶段的试验时间应是2004年7月5日至2004年8月5日,从2004年8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合同中达成公司支付给李健的技术开发费。[page]

  达成公司请求李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且达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李健违约行为给达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达成公司请求判令李健继续履行合同,马上交还技术成果,并不得再与他人合作开发6102Q/LPG燃气发动机的诉讼请求,达成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收到合同第一阶段的技术成果,明确放弃马上交还技术成果的诉讼请求,李健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得再与他人合作开发6102Q/LPG燃气发动机,以完成合同任务,达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给李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健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得再与他人合作开发6102Q/LPG燃气发动机;二、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达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达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0元,达成公司承担18000元,李健承担7010元。达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原审法院不予退回,李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达成公司7010元。

  李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对于证据的质证和采信不做正面和正确的理解、判断以及基本的记载;原审判决不顾合同约定与业已发生的事实与法律责任,背离并曲解合同本意,毫无根据地主观认定李健违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李健支付3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达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5年9月6日,达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李健继续履行合同,马上交还技术成果,并不得再与他人合作开发6102Q/LPG燃气发动机;2、判令李健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包括赔偿达成公司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健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在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方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李健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健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达成公司、李健签订的《朝柴6102Q/LPG发动机开发技术开发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李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第二阶段的实验任务,并且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一起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生产与合同相同缸径和排量的LPG发动机,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李健提出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令李健支付30万元违约金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李健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得再与他人合作开发6102Q/LPG燃气发动机,以完成合同任务,同时达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给李健。由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健没有按约定时间进行第二阶段开发,达成公司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双方均有违约,而且合同约定李健应收取开发费用总额才30万元。现达成公司要求李健继续履行合同,且达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李健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多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李健承担3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本院应当根据本案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性质、李健作为研发人员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作用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今后还将进一步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合作等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李健的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李健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健关于违约金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给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深圳市达成燃气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共计50020元,由达成公司承担20008元,李健承担30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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