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振兴、李运道因与被告王业民、冉纪存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付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兴、李运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王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冉纪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7日、3月31日和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王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冉纪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振兴、李运道诉称,2007年5月1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属二被告所有的而以被告王业民名义挂靠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59855自卸车,以86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时付款20000元。协议约定十天内办清全部手续(包括车辆的过户变更登记),余款付清。协议签订的当天,二被告各得款1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将余款66500元付给被告王业民,抽回了所打欠条。但当原告要求和被告王业民一同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时,王业民以有紧要事需办理为由,推拖不去。同年7月9日晚八时许,原告车辆在温县控河工地装运土方时,被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人员强行开走,后原告到该公司交涉了解,方知王业民违反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私自转让车辆,而且欠公司各种费用二、三万元未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业民故意隐瞒事实,违反协议,不积极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导致车辆被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业民返还原告车款76500元,要求被告冉纪存返还原告车款10000元。
被告王业民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在诉状中仍然承认被告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只是挂靠中原物流公司营运,因此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使买卖关系无效的事由。因原告与冉纪存、冉小广串通,损害该被告利益,才导致该车因欠公司管理费和税费、养路费而被公司扣押,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无权主张买卖无效。二、原告根本没有支付给该被告车款66500元。如果原告确实将余款66500元付给了该被告,应当有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条,而不是原告以自己所写的欠条来证明自己已付款;根据买卖协议约定“十天之内,手续办清,余款全付”,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告与中原物流公司结清手续,并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后,原告才将余款付清。因此,原告不可能违反常理,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主动将款付给被告;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出具过欠条。卖车的当天,被告和公司还有欠费未结清,所以约定十天时间由被告和公司结清手续,并为原告办理更名后,原告再付第二批车款。也就是说,当天付第二批车款的条件并不成熟,被告没有付款请求权,原告更没有付款义务,所以当天原告不可能给被告出具欠条;尤其违反常理的是,该欠条居然被原告添加在了买卖协议的下方。协议上方说十天之内手续办清余款全付,在同时手续肯定还未办清的情况下,又在下面紧接着写欠条自己承认已欠到款,更荒唐的是,欠条居然也被复写成一式两份。欠条是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复写欠条岂不是多此一举。三、本案完全是原告和冉纪存串通,损害该被告的利益,该被告和冉纪存的儿子冉小广虽是合伙人,但存在严重的矛盾。为了及时和公司结清手续,该被告与冉小广产生矛盾。无奈之下,该被告将冉小广起诉到法院,索要10000元借款。在2007年8月6日当天,冉小广由代理人写了针对该被告的答辩状,二原告由同一个代理人写了针对该被告的起诉状,造成同一个代理人,同时既给冉小广当代理人,又给本案的两原告当代理人,起诉冉纪存的荒唐情况。卖车的当天,冉小广没有去,而由其父亲冉纪存到场,所以冉纪存以需将协议让冉小广看为由,将协议拿走,所以原告才有机会在两份协议的下方添加内容,并撕下原件下面的内容,造成可以和复写件核对的假象。该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和冉纪存、冉小广串通损害该被告,并有证据证明截止到中原物流公司扣车前夕,原告还没有将第二批车款付给被告。综上,原告在双方设定的付款条件成熟之前根本没有将款付给该被告,根据生活常识,原告不会自相矛盾地给被告打欠条,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出具被告的收据才能证明自己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和冉小广、冉纪存存在明显串通损害该被告利益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纪存辩称,卖车时,冉小广没在家,该被告同王业民去的。当时签了一个协议,协议内容是王业民写的,当天预付20000元,剩下的6万多元在合同下写有欠条,等车的手续结清后,李运道再把余款付清。车上的手续是王业民拿走了,负责办手续。该被告所得的10000元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王业民第二批车款665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明(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业民质证称当天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在合同下方打欠条。欠条是原告和另一被告串通添加的,合同中:“如超过十天,买方可以跑车”也是原告私下添加的。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欺诈行为,更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冉纪存质证称,其不懂合同,当时念给自己听了。2、清单一张,证明截止2007年7月底该车欠费情况。被告王业民质证称该清单不知是谁出具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费用清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冉纪存质证称,自己看不懂。3、有关该车的手续一套。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围绕该焦点,二被告均没有书面证据提供。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王业民66500元之后,收回了欠条。被告王业民质证称,所谓收回的欠条是伪造的,5月14日当天并没有在合同下方书写欠条。欠条如系复写,上下应相互对应,但原告收回的欠条与原告所持合同上的欠条位置也不对应。该欠条正好证明原告与冉纪存串通了,因为另一份合同由冉纪存拿回家给其儿子看,该合同在冉纪存父子处,另外原告在合同上写的落款时间也违反常规,时间应在欠条下边,不应在欠条上边。被告冉纪存对欠条没有异议。围绕该焦点,被告王业民提供的证据有:1、冉纪存儿子冉小广通话清单,证明冉纪存父子与原告串通,欺骗该被告,在2007年7月份,与原告李运道通话42次,8月份,与李运道通话47次,9月份与李运道通话5次。8月6日、7日的清单上,冉纪存一方与原告代理人通话2次,证明原告起诉前后,和冉纪存一方有密切的联系。原告对冉小广通话清单的原件无异议,对复印件有异议,质证称,复印件没有打印时间,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王业民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冉纪存一方有串通。2、李运道帐单一份,原告质证称这是被告王业民为了查询李运道的手机信息,交的款,这种手段是非法的。被告冉纪存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3、王勇(被告王业民之子)的话费清单,证明2007年7月6日,被告用该手机与原告李运道通话,向原告要第二批车款。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被告王业民的主张,被告冉纪存对该证据无异议。4、2007年8月6日冉小广的答辩状一份,证明由原告代理人书写的答辩状与该案原告的起诉状系同一天所写,双方存在串通情况。原告质证称,是不是同一天所写与被告王业民无关,不能以此就证明双方存在串通,被告冉纪存对该证据无异议。5、被告王业民申请证人王小先、王素兰、张小青到庭作证。证人王小先证明,在2007年证人曾说合让李运道将车款付给王业民,李运道当时说车手续没有办好,车款不能给。证人王素兰、张小青证明,证人去县城王小先处顽耍时,听王小先说在劝李运道把车款给王运道(王业民)。原告李运道对王小先的证言无异议,但称不认识证人王素兰和张小青,二证人证明的时间不准确,二证人当时也不认识李运道,明显存在串供。被告王业民对三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冉纪存对三证人证言无异议。围绕该焦点,被告冉纪存没有证据提供。[page]
另原告提供陈安疆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被中原物流公司扣押的经过。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该车的行驶证、运输证等手续,证人陈安疆的证明,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王业民提供的证人王小先的当庭证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对协议中由被告王业民书写的内容,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协议中由原告李运道添加的内容,被告王业民予以否认,因该情况不符合通常签订协议的习惯,且添加的内容未经对方签字或按印确认,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业民提供证人王素兰、张小青的当庭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因该两证人证言与证人王小先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费清单,因清单上没有加盖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故该欠费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欠条,被告王业民提出了异议。综合本案已采信的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二原告欠款的数额以及支付下余车款的时间和前提条件,被告在之后向原告主张时原告方也确实因此拒绝支付下余车款,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二原告自己所写,并非对方收到车款的凭证,故二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将下余车款66500元给付王业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冉纪存儿子冉小广的通话清单,该清单仅能证明冉小广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有通话情况,但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故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双方有串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业民提供的李运道的手机帐单及王业民儿子王勇的电话清单,仅能证明王勇的手机与李运道通过电话,但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故被告以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业民提供的冉小广的答辩状,该答辩状仅能证明原告的诉状与该答辩状系同一代理人当天所写,但不能据此就推断原告与另一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故被告王业民以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业民与被告冉纪存的儿子冉小广于2006年3月通过本村牛春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部,合伙经营运输生意,车牌号为豫A59855,后因经营状况不好,二合伙人决定卖车。2007年5月14日,因冉小广外出,由冉小广的父亲冉纪存代替冉小广同被告王业民一起与原告协商卖车,双方协商车价为86500元,原告预付了车款20000元,二被告各得1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十天之内手续办清,余款全付。当天被告将该车辆及车上有关营运手续交给原告田振兴,二原告将车开走,随即开始在温县挖河工地运送土方。下欠二被告车款665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王业民向原告催要下余车款,原告李运道以被告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为由,拒付下余车款。2007年7月9日晚八时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在温县挖河工地将该车扣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业民提出被告返还原告车款时,应扣除二原告在占有该车时在温县挖河工地运送土方所取得的利益。
另查明,二原告在占有该车辆期间,在温县挖河工地运送土方,共赢利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牌号为豫A59855的自卸货车所有权属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所有权保留合同中车辆的买受人在未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将该车卖给二原告,损害了河南省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利益,故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二原告的车辆价款20000元应当返还二原告。二原告主张另66500元车款,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所举证据系自己书写的欠条,并非对方收款凭证,故二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占有车辆,并开始运送土方,获得利益,至当年7月9日车辆被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扣走,时间长达56天,被告提出在返还车款时,应当扣除原告占有该车时取得的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在占有该车辆期间,共赢利4800元,故二被告在返还原告车款时应扣除4800元,二被告应各返还二原告车款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振兴、李运道与被告王业民、冉纪存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王业民、冉纪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返还原告李运道、田振兴购车款7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050元,二原告负担185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