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李东、刘志强律师接受郭红瑞等7人的委托,作为原告刁振生诉河沙镇北文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的代理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律师经庭前阅卷和参加本次庭审,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人认为:本案件的起因是河沙镇北文庄村村委会没有妥善处理原告所诉土地的土地承包和利用的遗留问题。原告和第三人不应产生直接的矛盾,原告和第三人都是该遗留问题的受害者。代理人认为在尊重历史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下,本案应依法判决河沙镇北文庄村村委会履行调地义务并支付拖欠的占地费,并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等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和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
一、原告将郭红瑞、郭秀山等7人列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违反法律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与诉讼主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以上规定,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与诉讼主体有专项的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件中,将郭红瑞、郭秀山等7人列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郭红瑞、郭秀山等7人不应列为被本案第三人,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要求确认1994年8月签署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严重超过诉讼失效而应予以驳回。该协议书签署于1994年并已经实际履行长达13年之久,并该幅土地连同其他占用土地,已经在1994年以土地调整、分包等形式分给了包括7名第三人在内的13户村民。该收回土地、调整土地以及再次发包和调整土地的行为已经过去了长达13年,且该行为的实施均在现行《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日之前。原告要求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失效,应予驳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三、199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应诉请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现原告以协议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依法无据!
1、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土地调整协议。虽然该协议中对占地产量赔偿进行了规定,但因该协议的核心是“调地后终止赔偿”,所以该协议的本质应是《调地协议》,原告的协议目的应是土地的调整,并从本案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将土地交回发包方并应得到的是“苹果园”的调整土地。因协议签订时,“苹果园”尚不具备调地条件,所以协议规定在未调地期间需要对原告进行“产量赔偿”而非简单的占地赔偿!所以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核心内容,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土地调整协议。
2、这样的土地调整发生在13年前的1994年。依据1987年版的《土地管理法》并无禁止性规定。即使按照现行的1999年版《土地管理法》和200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的将“路西土地”交回的完全自愿行为,无禁止性规定。该协议遵循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应予保护。被告应全面的、积极的履行该协议。在履行中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原告以《协议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所谓的民主议定程序是指在土地承包时和遇有“特殊情形”进行土地调整时的要求,是审议土地承包方案和进行特殊土地调整时的法定要求和程序。原告主张的签订1994年8月19日的《协议书》也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于法无据!200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才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27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2)部分农户的土地被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愿意“农转非”,不要征地补偿等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抛开时效问题不谈,仅就本条规定而言,1994年8月19日签署的《协议书》也不在该规定约束的范围之内。原告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依法无据!
四、郭秀山等7人占有原告诉争的土地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并且占有和使用了13年之久,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以郭秀山等7人占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郭秀山等7人退回土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1、199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后,被告作为发包方完全享有该土地的处置权,原告只享有获得赔偿并调地的权利。被告作为发包方再次将该土地进行调整和处置给郭秀山等7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表面上存在一定的事实关系(同一幅土地),但却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和利害联系。不因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而产生郭秀山等7人对原告要退回土地的义务和法律后果。
2、郭秀山等7人占有本案诉争的土地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2005年河沙镇村委会以“欠土地租赁费”为由,将包括郭秀山等7人在内的13名“占地村民”起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邯郸县人民法院(2005)邯县民初字第240号等系列民事案件】,在该案件中,河沙镇北文庄村村委会完全确认了郭秀山等7人的土地使用权,后因证实了郭秀山等人取得土地属于镇政府占有郭秀山的土地后,后对占用郭秀山的土地进行调整而造成的郭秀山占有现在的土地等原因,河沙镇北文庄村村委会对案件全部撤诉。
(2)、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河沙镇北文庄村村委会在收回原告土地并处置的方案,是经过村支两委研究通过,并通过广播等方式予以公告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的法理解释“村组干部通过广播、集市、公告等形式将承包的标的、条件公布于众,集体成员对标的、条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一种认可,符合民主议定原则”,郭秀山等7人获得诉争的土地是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村民的一员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时隔14年后,又对此提出异议,该异议依法不成立。[page]
3、郭秀山等7人与河沙镇北文庄村村委会之间土地利用关系,遵循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受原告与河沙镇北文庄村村委会之间订立的《协议书》的约束和规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郭秀山等7人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的权利义务受其与河沙镇北文庄村村委会之间土地利用协议的约束。即使郭秀山等7人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有任何的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关的诉权也应由河沙镇北文庄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行使,原告并无任何诉权。现郭红瑞、郭秀山等7人已经实际利用该土地13个年头,原告无权将郭红瑞、郭秀山等7人列为所谓的“第三人”,并要求郭秀山等7人退回土地。
4、郭秀山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因镇木器厂的建立占用了郭秀山的土地,经镇村两级干部调解,从原告交回的土地中划给了郭秀山一幅土地,实现了对土地的综合利用。对于这样的土地使用权的调整方式取得,原告无权要求向其退回。如果郭秀山退回了村委会的调整土地,那么镇木器厂是不是也要退还郭秀山的土地,引发一连串的连锁波动!
五、代理人认为:对已经成为事实的大范围的承包合同关系,一般不能因为其可能侵害了个别人的合法权益而因审理造成大范围的波动,从而影响全村或全乡镇的全局工作,对权益方可以采取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赔偿的方式予以变通妥善处理,不易形成对第三人强制拆房交地等更大范围的波动!发生群体性事件!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已经履行了14年,郭红瑞等7人(包括未起诉的一共13户)以各种方式依法占有该土地也长达14年。该案件的处理应以稳定为处置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千差万别,照本宣科、死板硬套地处理往往起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被告应积极的全面履行《协议书》的规定,按约支付原告的“产量赔偿金”并积极为原告调换土地承担合同责任和违约责任是最好的处理方式。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将郭红瑞、郭秀山等7人列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违反法律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违反《协议书》的规定,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