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凌文有因与被上诉人祝运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29 22:48
导读: 上诉人凌文有因与被上诉人祝运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凌文有于2005年10月1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生产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年11月2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凌文有因与被上诉人祝运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凌文有于2005年10月1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生产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年11月2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凌文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77号判决。宣判后,凌文有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08年4月22日,本院作出裁定,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5)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8年10月24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凌文有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祝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2日,原修武县葛庄乡党委、政府对十里铺党支部、村委会,下达村西和村东南废弃窑坑荒地限期开发通知。1997年11月4日,被告祝运刚与十里铺村委经修武县公证处见证,签订窑(爻)坑地承包合同。该地块范围为十里铺村西南窑坑地、引黄渠道西、加油站东三角荒地,南边东西宽138米,北边东西宽142米,南北长293米。合同自鱼塘开发竣工生效,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承包期20年。被告享有一切经营自主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投资修建了4个鱼塘,平整了低洼土地,栽种了树木。1998年春天,被告开始在改造好的土地上栽种白豆,后按季节栽种小麦、水稻和玉米。200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正在经营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15年,自2003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8000元,另交4000元押金,每年的9月2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押金在合同期满时抵当年承包费,若中途原告违约,押金归被告。如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将承包地内的树木作价5000元卖给原告,树木款在2005年9月20日付清。该合同由十里铺村委鉴证同意土地转包,并加盖了公章。2004年春天至2005年5月期间,原告在承包地内挖沟四条,即东北角地块南沿沟东西长44米,南北宽2.5米,深1.5米。西南第二块地内为一“7”字形状沟,该沟东西长56.3米,南北长32.3米,宽各3米,深1米。东南角地块挖沟两条,北边一条东西长58.5米,南北宽1.1米,深1米。南部紧邻新焦公路沟东西长31.4米,南北宽2米,深各1米。四条沟之间与其他排水沟并未灌通。在西部第一和第二块耕地之间土路上斜面取土,东西长41米,自西向东由0.5米逐渐递增。2005年5月20日,十里铺村委会因原告挖沟取土,对被告祝运刚下达通知,要求其通知原告凌文有赔偿损失,恢复地貌,终止合同。2005年9月20日,在原、被告合同约定交款截止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2006年度承包费,未给付被告树木作价款5000元。2005年10月14日,被告以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效为由,强行在耕地上耕作,与原告发生争执。2005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2005年11月2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暂由被告祝运刚耕种。原告凌文有现经营承包地块内四个鱼塘,占用被告活动房2间和库房1间。其他土地现均由被告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案件法律解释)施行后受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案件法律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土地承包案件法律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没有终结被告与十里铺村委的承包合同,原告未与十里铺村委确立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被告祝运刚把自己承包项目的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即原告凌文有,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凌文有,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祝运刚履行合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原、被告的关系符合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称谓,不影响对双方转包合同关系的认定。故2003年11月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土地转包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原告未经十里铺村委和被告的同意,在已平整好的土地上大面积挖沟、取土,违背了双方缔结合同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和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第(二)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9条的约定,加之原告凌文有未在2005年9月20日前交纳2006年度承包费,给付被告树木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该合同应予以终止。原告凌文有要求被告祝运刚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应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表示其接手后用于复耕土地、修建鱼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请求保护。被告反诉要求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凌文有与被告祝运刚2003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凌文有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四个鱼塘的鱼和借用被告的两间活动房、一间库房内属于原告的财产清理后,将鱼塘、活动房和库房交付给被告祝运刚。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邮寄费4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424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240元。

  凌文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的该块土地系窑坑,并未挖沟取土,改变农业用途,存在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解除该合同不当。2、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交反诉费用,却支持了其反诉请求。2005年5月20日村委会的通知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则予以采用。判决书中确认返还财产中的库房,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停止侵权,一审未予审理,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却判令解除合同,属超范围审理不合法。[page]

  祝运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答辩人转包给其的土地上大肆挖沟取土,毁坏路面即是客观事实。答辩人所承包的土地是窑坑地不错,但答辩人系98年承包的窑坑地早已平整完好,且在该平整好的土地上已耕作五年之后方转包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挖沟取土毁路的行为发生在2004、2005年,现场勘验的结果,双方均签字在案。2、关于违约问题。由于上诉人的破坏性经营,2005年5月20日十里铺村委已通知答辩人要求终止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答辩人也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始终未向答辩人交纳承包费及树木作价款,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其亲戚祝运春当庭作证,其原始证词所证系2005年的11月份去找答辩人交费,见到了答辩人家属,而未见到答辩人,且该证系单人孤证,不能证实其主张。3、程序违法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判程序合法,反诉费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交纳。关于上诉人所上诉的2005年5月20日村委通知及反诉中未涉及返还的财产,而判决中涉及的财产返还问题。2005年5月20日村委通知,庭审中上诉人已作了充分质证。返还合同标的物(土地财产)是终止合同的必然结果,合同业已终止,合同标的物应当返还。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双方当事人请求范围。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凌文有认为,转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十里铺村委签字认可。上诉人对转包的土地进行了开发,无违约行为,且全部支付了承包费用,由于被上诉人蓄意违约,上诉人三次给被上诉人送承包费均遭拒绝。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破坏耕地,上诉人承包该块地本身是窑基,而不是耕地,挖土是修建鱼塘,并非破坏耕地。此有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拒收承包费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违约。

  祝运刚认为,土地转包合同应予以解除。由于上诉人对该承包地进行破坏和掠夺性经营,构成违约,所以应当解除。至于上诉人所说鱼塘,该鱼塘并非上诉人所挖,土地也在转包之前进行了平整,并耕种了五年。上诉人对土地的破坏情况,一审中已作了现场勘察,并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挖沟取土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也构成违约。

  对该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凌文有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间库房双方没有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库房属程序违法,而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至今未交反诉费,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碍一审也没进行审理。

  祝运刚认为,原审判决未超出双方诉请范围,我方反诉要求终止合同,合同所涉财产应予全部返还,鱼塘、活动房、库房均是被上诉人的财产,并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定的,并非无中生有,解除合同后,上诉人请求的排除妨碍已不成立。至于上诉人的损失其自己已经放弃。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祝运刚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凌文有承包经营,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是,凌文有在未经发包人和转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大面积挖沟、取土,给土地造成了损害,违背了合同用地和双方缔结合同的目的。凌文有上诉提出的其挖土是修建鱼塘和平整土地,并非破坏耕地之主张,因有一审组织双方认可的现场勘察笔录和发包方于2005年5月20日的通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所签转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约定,承包费应于每年9月20日前付清,树木作价款5000元应在2005年9月20日付清,如一方违约终止合同,凌文有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祝运刚提出终止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凌文有上诉提出的已三次向祝运刚送承包费和树木作价款,均被祝刚拒收,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之主张,因无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双方履行转包合同的事实和合同约定及祝运刚的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所签的转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双方当事人诉请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被解除,合同双方应当返还财产。凌文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的返还财产中所列的一间库房不存在,超出了诉请范围之主张,经查证,该库房虽然未写入2003年11月6日双方所签转包合同之内,但库房与活动房是连在一起的杂物间,属于活动房的范畴,且活动房与库房属原固定财产,并非是无中生有或无诉之判,故本院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凌文有上诉提出的祝运刚未交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之主张,经本院查证,祝运刚已于2005年10月25日缴纳反诉费2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凌文有承担。

合同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1489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同纠纷律师团,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凌文有因与被上诉人祝运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合同纠纷问题
凌文有因与被上诉人祝运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
相关知识推荐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2分钟
响应时间
60分钟
沟通时长
99%
问题解决率
凌文有因与被上诉人祝运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马上提问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
认缴制如何办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
认缴制如何办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
林业承包合同
14314人浏览
林业承包合同
问题紧急?推荐在线咨询本地律师
平台律师团
推荐
服务 20.0万人·2分钟内响应
咨询我
林业林地承包合同
2202人浏览
林业林地承包合同
还有疑问?推荐咨询专业律师
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推荐
服务 19.0万人·2分钟内响应
咨询我
问题没解决?一键咨询律师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
推荐
服务 16.0万人·2分钟内响应
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