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的事实问题
1997年,本案被告村委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向村民发包村集体土地,这是诉讼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在此次分地中,被告预留了部分机动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即属于该机动地。被告村委在当时将该幅土地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并就承包费用进行了约定,对承包期限没有具体约定,只是说如村集体进行“小调整”时可以收回。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和第三人约定承包合同事项后,当时就对该合同实际履行了,被告将该幅土地交付给了本案第三人予以管理使用,并在此后的几年中对相关承包费用进行了扣除。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对涉案诉争的土地自1997年即取得土地承包使用权。此后,第三人对该幅土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当时村委负责分地的人员予以证实,也有扣除第三人相关承包费用的村委人员予以证实,其中,原告自1997年至今一直对该幅土地行使管理收益权,不仅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的。
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对该幅土地只是“拾着种”的观点明显是狡辩。其原因在于:第一、涉案土地不是废地、荒地,其本身及周围都属于良田,该幅土地周围还有其他村民承包的激动地,第三人怎么能拾到呢?第二、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第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该幅土地是承包使用,完全能够否定原告的主张。
原告所主张第三人拖欠被告自2002年以来的土地承包费,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关系。对此,本案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可以主张第三人违约,另行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支付承包费或者解除合同,至于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那还是有待查证的问题,但是,不能据此说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现在就已经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
2005年8月份时,本案被告早已更换了1997年时分地时的那一届村委,新的村委在没有和本案第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为了卖钱,又单方擅自将该幅土地另行发包给了本案原告,且其承包期限为30年,并且申请郯城县公证处对其在合同书上签字行为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公证事项仅仅是对签字行为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没有对其签署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公证。事实上,他们双方签字的真实性,第三人亦予以认可。但是,这种签字行为的真实性并不同于双方所签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
1997年,被告和第三人以口头的形式订立承包合同以及对承包期限(小调整之前)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由此可见,口头合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据此,第三人取得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属于用益物权,能够得到相关物权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三人拖欠承包费的性质是债权性质。据此,被告可以诉请法院要求第三人偿付相关承包费用。即使诉请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
在被告和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未解除之前,由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村委,因此,从合同主体上来看,被告无权将该幅土地向本案原告发包。从签署合同的行为上来看,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的行为是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鉴于本案中,被告明知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原告应当明知第三人享有使用权,他们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是恶意串通。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8月,其期限为30年,内容违法,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被告没有和第三人解除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解除通知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原告和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解除了和第三人的合同。
退一步说,就是假如第三人和被告解除了合同,那么在被告重新发包时,第三人仍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和原告的行为仍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原被告的签合同的行为仍是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
三、对本案的处理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该予以驳回。至于拖欠承包费的问题可以告知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