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安徽明光明城世纪广场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5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原告至2007年11月24同,共向被告供应钢材lll2.732吨,价值人民币4760317.26元。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应当如期全部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尚余本金3760317.26元拒不向原告支付。另,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会,并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收货)单据、被告南京分公司的付款凭证、被告的合同签订及工程代表楼宁东对收货数量及欠款本金数额的确认等证据证明。
另,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
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拒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3760317.2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2万元。
被告律师利用原告急于收回货款的心理,先后以公司和分公司的名义提出管辖权异议,延长诉讼期限,给被告成了很大的被动,同时合同中过高的利息约定必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最终迫使原告接受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