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 年12 月22 日,原告(乙方、经销商)与二被告(甲方、供货方)签订《 经销合同》 ,确定乙方为甲方“名望”系列产品在重庆地区的唯一代理商,《 经销合同》 还约定了甲方按乙方首批货款的50 %进行铺底、业务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等条款。2005 年1 月18 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发生的代垫费用应在次月20 日前支付。2005 年3 月13 日,双方又约定,原告为被告“名望”系列产品四川地区的唯一代理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矛盾。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发货及无故拖延、拒付原告管辖范围卖场业务人员的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并要求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原告代垫款、赔偿原告直接和间接损失等。被告答辩称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同时提起反诉,诉称精本公司单方无理提出解除合同并撤出商场销售专柜,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精本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的反诉成立,依法可以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虽有违约,但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摘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 年12 月22 日,原告精本公司与被告长城国际公司、长城化工厂签订了一份由长城国际公司授权精本公司为“名望”系列产品重庆地区总代理的《 经销合同》 (以下简称《 12 . 22 经销合同》 ), 《12.22 经销合同》 载明:甲方(供货方)为长城国际公司、长城化工厂,乙方(经销商)为精本公司。一、合同期限自2005 年1 月1 日起至2007 年12 月31 日。二、授予经销许可权:1 、乙方作为甲方在重庆地区(下称“经销地区”)的销售唯一代理商,经营品牌产品。2 、“名望”商标的使用权仅属甲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使用“名望”商标。三、价格管理:1 、乙方享受甲方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5 折约为出厂价(四舍五入方式计核折实,具体实价见价格表)。2 、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市场价格体系进行操作,不得任意提价或降价,更不能以任何形式倾销,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 、甲方产品具体品项、价格详见合同附件甲方价目表,零售价格上下浮动不得超出的10 %。四、销售任务及渠道建设:1 、在甲乙双方的配合下,乙方应全力拓展“名望”系列产品在重庆地区的市场份额,截止2005 年12 月31 日止应完成回款任务200万元。2 、乙方应全力开拓市场,积极推广产品,并在首批货到30 天内迅速将产品铺进重庆地区的各个目标零售卖点。3 、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营销策略进行终端销售,并积极、主动地配合甲方的终端销售,五、订货方式、货物验收及运费支付:1 、订货必须使用甲方统一的订货单,经乙方委托授权人签章后发给甲方,订货单应详细填写数量、交货地点等。2 、… … 。3 、… … 。六、结算方式、铺底及货款管理:1 、结算方式采用先款后货方式,乙方将订货单和汇款凭证一同传真到甲方,甲方财务部确认乙方所汇款到帐后,即安排发货至乙方指定收货地址,同时开出发票及账单。乙方办理货款结算时,必须将货款直接汇入由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确保货款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甲方账户。2 、甲方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给予乙方首批货款的50%作为货款铺底,铺底额度为5O000元,超过铺底部分须款到发货。本经销合同执行现款结算方式。七、每月对帐制度:双方都认识到确保往来账目完整和清楚的重要性,故建立每月对帐制度。1 、为方便双方财务结算,甲方在每月20 日前将上月对账单寄至乙方。2 、乙方承诺收到对账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对帐完毕,并在对账单首页上盖章,原件交由甲方销售经销经理寄回,乙方自行复印存档。八、代垫费用约定:甲方授权的代垫费用,严格按照公司关于代垫费用的报结程序及时间要求进行。如不符规定,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1 、乙方组织或参与各类促销活动,凡涉及需甲方承担的费用,必须事先经甲方当地业务员认可,以书面通知甲方财务审核,取得甲方盖章的书面通知后方可实施,在活动结束后两个月内,凭甲方费用报结要求的完整报结资料(正确抬头的发票及相关辅助资料)及甲方当地业务员签字认可后报结,否则甲方不承担与之有关的任何费用。2 、无甲方公司盖章的通知或书面承诺,乙方有责任拒绝甲方公司任何人员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借支现金、要求乙方代垫各类费用、领取样品或调货,否则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甲方概不负责。九、退货、换货:1 、甲方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或质量问题,甲方凭乙方书面说明核查属实后予以换货。2 、甲方发给乙方的货物,经乙方验收,质量不合格的,甲方应予换货(一年期限内)。3 、在乙方做到全系列、全品项的安全库存前提下,甲方给予乙方全额换货,但必须是有完整包装和不影响二次销售及在出厂日期18 个月内的产品,运费由乙方承担。凡季节性产品的退换货运费由甲方承担。4 、乙方所有退货,必须事先书面申请并传真退货清单,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退货,乙方实际退货的品种和数量必须和申请相符,否则甲方有权拒收。5 、促销产品或特价产品以及双方另有约定不得退货的产品,乙方不得退货。6 、乙方所有退货的数量和品种以甲方实际清点为准。7 、由于乙方自身的原因,造成产品变质或残损的货品退回甲方的,甲方有权拒收。8 、乙方的所有退货以退款方式处理(季节性产品、日常换货产品除外)。十、乙方责任约定:1 、乙方在经销区域内,应积极配合甲方开拓市场,满足甲方的发展需要。2 、由甲方委派的省级经理、业务人员、促销人员不得从事“名望”产品之外的一切商业活动。不得兼职进行其他任何业务,乙方有义务予以监督。3 、甲方派驻人员须接受乙方的工作监督,乙方有权根据甲方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任免建议。4 、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下,保持合理结构的甲方各品种货物库存量,以便为经销区域提供及时有效的供货服务。5 、乙方必须对经销区内的经销网点免费提供送货服务,市内客户订单必须在一天内完成交货,外埠客户必须在三天内交货。6 、乙方不得经销假冒的甲方产品,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7 、按照甲方要求,乙方应每月定期向甲方提供管理报表及信息报告:( 1 )甲方产品各品种的当前库存量。(2 )甲方产品不同销售渠道的销售数量。(3 )甲方产品不同销售渠道的客户资料,包括地址、电话联系人等。8 、乙方应保证甲方产品不能断货。9 、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产品及其它物品,不得出售过期、变质等不合格产品。10 、乙方须全力支持甲方的广告促销活动,并按甲方的要求执行,做好管理工作。十一、甲方责任约定:1 、业务人员,由甲乙双方共同招聘,接受省级经理的领导,工资由甲方承担。2 、甲方派驻人员日常运作所发出的商品均由乙方签字,管理销售队伍,实施促销活动及促销用品的管理工作由甲方派驻人员完成。3 、作为甲方代表,省级经理对销售运作中涉及到有损于甲方利益的问题有监督权和发言权。4 、有利于提升销售的促销活动支持。5 、适当的形象灯箱、门头支持。6 、提供回款额10%的PoP 、宣传画、DM 、赠品、促销设施支持。7 、区域媒体广告支持,甲方产品的广告宣传策划的实施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市场具体投入方案由甲、乙双方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制定,报经甲方审批后予以实施。8 、甲方确保向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甲方应负责向乙方提供的产品上市前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产品送检和批文工作,以保证售前手续完善。十二、年终返利:1 、2005 年12 月31 日止,乙方的实际回款额为100 万元以上,甲方向乙方返利回款额的1 % ,实际回款额为150 万以上,甲方向乙方返利回款额的2 % ,实际回款额为200 万元以上,甲方向乙方返利回款额的3%。2 、返利支付:甲方应于2006 年1 月31 日之前支付上述返利,但乙方须结清甲方铺底货款后,甲方再支付返利。3 、2006 年1 月10 日前乙方以货币形式向甲方结清铺底货款。4 、乙方中途提出中止合同或年度合同到期,乙方没有正当理由不续签的,甲方将不支付任何返利。十三、终合约定。1 、地区各网点的进场费、店庆费、条码费等一次性费用,由甲方承担。2 、乙方运作市场的费用,凡涉及需甲方支付费用的,必须事先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后方可实施,否则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人员的所有口头承诺一律无效。3 、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累计三个月,要货量达不到30 万元,或无法按时完成网点开发任务,严重影响甲方市场推广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消乙方的经销权。4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同时双方须在十五日内清理完相关债权债务,其中包括所欠款额等,如一方超时按每天3%的滞纳金处罚。5 、乙方不得与甲方职员发生任何个人关系的货物与金钱等纠葛行为,甲方不为此负任何责任,并不得与甲方职员发生非甲方业务范围内的经济利益的业务行为,否则甲方将视情节追究乙方责任。6 、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拒绝提货或未在运输部门规定时间内提货的,应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十四、合同生效、违约仲裁及变更:……。十五、其它约定:1 、乙方首批回款100000 元,甲方给予乙方铺底50000 元整(首批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50000 元整)。2 、年终返利,甲方以现金的形式返给乙方。3 、乙方享受100 %的退换货支持及100%的质量保证支持。退货细则详见合同第九条。4 、成都市场作为重庆地区的待开发市场,甲方在签定合同之时起三个月内不得再找新的经销商,甲方视重庆地区的销售情况再授权给乙方。《 12 . 22 经销合同》 签订后,同月23 日,精本公司向长城化工厂汇款100000 元,被告于同月25 日、27 日和31 日向原告交付了152016 元的货物(其中铺底货物52016 元)。2005 年2 月1 日、同月21 日,精本公司分别向长城化工厂汇款1920 元和5760 元,原告称,该两笔汇款系要求被告发送夏季防晒护肤用品的货款而被告直至4 、5 月份夏季防晒护肤用品销售旺季过后才将产品发送给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载明,长城化工厂于2005 年1 月18 日和2005 年2 月20 日向精本公司发送了相应价值的货品。被告解释称,这部分货品为电话订货,先发货后付款,没有违约。原告除了汇款依据外,没有提供其要求被告发送夏季防晒护肤用品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批货品另有其他订单或预付款的事实。[page]
2005 年1 月18 日,精本公司与长城国际公司签订《 12 . 22 经销合同》 附件的补充协议,约定,凡需精本公司为长城国际公司垫付的费用,须经长城国际公司同意且以代垫函的形式传真至精本公司,精本公司才能垫付,长城国际公司在收到精本公司为其代垫的费用发票后,应在次月20 日前将代垫费用汇至精本公司帐户,长城国际公司不得以货款形式扣出。
2005 年3 月13 日,精本公司与长城化工厂、长城国际公司再沃签订《 经销合同》 (以下简称《 3 . 13 经销合同》 ),精本公司取得被告“名望”化妆品四川地区的总代理,合同期限自2005 年4 月1 日至2007 年12 月31 日,《 3 . 13 经销合同》 的其余条款与《12.22经销合同》 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2005 年3 月22 日,精本公司向长城化工厂汇款100000 元,同月28 日,精本公司向被告传真了具体的进货清单,要求被告为其配发80805 . 60 元的“名望”化妆品发往重庆,被告于2005 年3 月28 日、3 月29 日、4 月24 日、4 月27 日、4 月28 日向精本公司配发了价值107088 元的化妆品发往重庆。
精本公司将“名望”化妆品放在其设在重庆、南充、宜宾等地的商场专柜销售,专柜由精本公司出面联系进场设立,专柜所售货款由商标与精本公司结算后由商场支付给精本公司。为拓展“名望”化妆品的市场份额,被告也承担了部分销售环节的费用,商场促销人员的工资也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底薪加提成及奖励的方式向促销人员发放工资,底薪为450 元一550 元/月不等,提成根据销售业绩计算,被告于每月20 日向促销人员支付上月工资、提成及奖励。市场运作方面的费用,原告也可以经请示由被告承担,但应按照《12.22 经销合同》 附件的约定执行,即被告同意支付后,向原告传真代垫函,原告凭该代垫函并附相关费用的凭证报被告审核后支付。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代垫费用。在履行两份《经销合同》 的过程中,双方因合作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发生分歧。2005 年5 月10 日,精本公司以被告没有及时解决合作中存在的问题为由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通知载明:“由于前期我公司与名望公司合作并不顺畅,很多基本问题得不到解决,现我公司决定提前终止与名望公司的合作合同,希望名望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5 月25 日以前)派人对我公司的货物进行清点,并结清前期所有的代垫费用,或者厂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5 月25 日以前)在重庆和四川重新找代理商,与我公司进行交接,精本公司将转让所有卖场,逾期不予办理,后果自负。”被告收到通知后,于当日函告精本公司,该函指出:“一、贵司不负责任的合作态度,对我司品牌在四川、重庆市场将造成重大损失,如贵方单方面中止合同,我司将要求贵司100 %赔偿终端损失,在此前提下,我司同意中止合同。二、具体中止合同事项的谈判由我司四川省级经理徐剑代表公司洽谈。三、从即日起,重庆城市经理、终端督导、所有的终端促销人员全部放假休息,休息期间,公司不予支付工资,具体上班时间等待公司具体通知。”事后,双方并没有进行解除合同的具体洽谈。2005 年6 月2 日,精本公司向被告发出传真,告知被告从即日起将对其所有卖场进行撤场。同月10 日,精本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代垫费用并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2005 年11月,精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及代垫款270000 元并支付该款项的滞纳金。原告就270000 元的组成分解如下:一、退回尚未销售的库存化妆品而应返还的货款205000 元;二、被告尚未支付的代垫费用46749.46 元;三、原告为被告促销人员所代付的工资22003.50 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理由为:1 、两份《 经销合同》 为代销合同,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货并返还货款;2 、《 经销合同》 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同时双方须在十五日内清理完相关债权债务,其中包括所欠款额等。”原告认为该条款中的“清理相关债权债务”理应包括退货和返还货款。就该条款中“一方违反协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具有前述所称未及时发送夏季防晒护肤用品的违约行为外,还存在着未按约铺底50000 元(履行《 3 . 13 经销合同》)、未及时向其支付代垫费用、拖欠促销人员的工资等。被告以前述辩称理由予以抗辩。针对双方所持理由,本院查实原告没有举示其要求被告发送夏季防晒护肤用品的订单等证据(前已细述),也没有举示其已将代垫费用单证交付给被告或双方已通过对帐明确被告欠原告代垫费用的证据。另原告所举被告拖欠促销人员工资的证据绝大部分载明的是被告未发4 、5 月份以后的工资,只有袁媛、肖燕各证明被告有1 月份75 元、2 月份130 元、3 月份320 元的工资未发,崔祝红、曾红梅也出具说明各证明有3 月份的工资未发,其总额不足2000 元。
诉讼中,长城国际公司和长城化工厂提起反诉,要求精本公司支付《 12 . 22 经销合同》 中的铺底货款52016 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 12.22 经销合同》 中尚有52016 元的铺底货款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称,解除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应当退货并返还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尚未销售的库存化妆品进行了清点,确认其价值210600 元。结合双方对代垫费用和代付促销人员工资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有代垫函并附相关票据的费用为32396 . 72 元,无代垫函仅提供票据的费用为15364.46 元(其中节庆费2000元),原告代付促销人员工资19768 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精本公司与被告长城国际公司、长城化工厂签订的关于授权原告为重庆和四川地区总代理的两份《经销合同》 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3.13 经销合同》 虽与《12.22 经销合同》 于不同的时间签订并适用于不同区域,但《 3.13 经销合同》 与《12.22 经销合同》 的签订主体相同且两份合同有着一定的关联性,两份合同基本处于同时履行中,履行内容相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系针对两份合同一并提出,将产品撤出重庆、四川等地的商场也在同一时期,基于此,原告将两份合同的纠纷作为一个案件起诉,并无不当,法院可以将《12 .22 经销合同》 和《3.13 经销合同》 两份合同置于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将两份合同作为一个案件起诉、法院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责任的承担,以相对人负有义务为前提。义务,源于约定或者法定。在合同有效的场合,当事人所负的义务主要源于合同的约定。对此,首先从约定义务的角度对被告是否具有返还货款的义务进行考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约定义务的合同依据为《 经销合同》 第十三条第四款,即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在十五日内清理完债权债务的约定。审视该条款的内容,可以将其分解为两个部分:1 、原告可否行使约定解除权。2 、清算债权债务是否包括退货和返还货款。本院对此评析如下:1 、原告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以被告存在违约为前提。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原告可否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实基础,在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① 关于原告所持被告没有及时发送夏季防晒护肤用品的问题。2005 年2 月1 日和21 日,原告精本公司向长城化工厂汇款1920 元和5760 元,原告称,该两笔汇款系用于订购夏季防晒护肤用品,而被告直至4 、5 月份夏季防晒护肤用品销售旺季过后才将产品发送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举证并指出,长城化工厂已于汇款前的2005 年1 月18 日和2 月20 日向原告发送了相应价值的货品,这部分货品为电话订货,先发货后付款,没有违约。对原告所称的这一违约事实,原告除了汇款依据外,没有提供其要求被告发送夏季防晒护肤用品的订货依据或其他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发该批货品另有其他订单或其他预付款。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及时发送夏季防晒护肤用品构成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② 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履行《 3.13 经销合同》 中没有足额铺货的问题。《3.13经销合同》 签订后约10 天(3 月22 日),精本公司向长城化工厂汇款100000 元,同月28 日,精本公司向被告传真了价值80805.60 元的具体要货清单要求被告发货,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价值107088 元的货品,铺货26282.40 元。《 3 . 13 经销合同》 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等关于订货的条款约定,乙方订货必须使用甲方统一的订货单发给甲方,订货单应详细填写货品名称、数量、交货地点等内容,乙方将订货单和汇款凭证一同传真给甲方,甲方确认汇款到帐,安排发货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可见,汇款只是原告订货的一个重要条件,但仅有汇款不提供具体的要货清单,被告无法履行发货义务。原告虽已向被告汇款100000 元,但其发给被告的要货清单却只有80805. 60 元,根据《 3 . 13 经销合同》 关于订货和铺货方面的约定,原告汇款100000 元,可以从被告处获取150000 元的产品(其中铺货50000 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150000 元的要货清单以供被告发货,致使被告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原因和责任均在于原告。原告不能据此认为被告违约。③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代垫费用的问题。代垫费用系本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先行垫支、尔后由被告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要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代垫费用,首先应当证明其先前已将代垫费用的相关单证交付给了被告,或者双方已通过财务对帐的方式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垫款项金额,被告收到相关单证或对帐后未及时支付该费用,才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其已将代垫费用相关单证交付给被告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对帐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垫费用金额,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代垫费用构成违约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④ 关于代付工资。根据合同的约定,促销人员的工资不属于代垫费用,被告没有及时向其促销人员发放工资,并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而且,根据各商场的通行模式,商场的销售专柜还有商场自身的营业员,拖欠促销人员的工资,虽对促销人员的积极性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使产品的销售陷入无人状态。而事实上,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绝大部分载明的是被告未发4 、5 月份以后的工资(被告承认未发4 、5 月份工资但辩称系因原告5 月10 日提出解约引发争端而暂时未发), 3 月份以前所欠工资总数不足2000 元,这对促销人员销售积极性的影响似并不明显,故原告所诉被告拖欠、拒付促销人员工资致促销人员上班无积极性的理由难以成立。需要指出的是,《 经销合同》 虽然约定了在一方“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但并未明确其中“违反协议”的具体情形,由于轻微违约的发生而解除经慎重协商所签合同,不是合同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双方签约时的合同目的。因此,对《 经销合同》 中因“违反协议”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应解释为一方违反协议而使得对方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情形。如果仅仅是诸如一件不影响经营的产品没有及时发放等轻微违约,不能认定为是解除本《 经销合同》 之违约。原告在被告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是对合同履行的不负责。原告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 经销合同》。2 、根据《 经销合同》 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约定,清理债权债务系解除合同后的后续工作,在《 经销合同》 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清理债权债务无从进行。援引该条款处理本案,不能得出可以退货和返还货款的结果。原告要求退货和返还货款,应另找依据。《 经销合同》 关于退货的条款载明:1 、甲方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或质量问题,甲方凭乙方书面说明核查属实后予以换货。2 、甲方发给乙方的货物,经乙方验收,质量不合格的,甲方应予换货(一年期限内)。3 、… … (换货约定)。4 、乙方所有退货,必须事先书面申请并传真退货清单,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退货,乙方实际退货的品种和数量必须和申请相符,否则甲方有权拒收。5 、促销产品或特价产品以及双方另有约定不得退货的产品,乙方不得退货。6 、乙方所有退货的数量和品种以甲方实际清点为准。7 、由于乙方自身的原因,造成产品变质或残损的货品退回甲方的,甲方有权拒收。8 、乙方的所有退货以退款方式处理,季节性产品、日常换货产品除外(引自《 经销合同》 第九条)。此外,《 经销合同》 第十五条“其它约定”项下还指出,乙方享受100 %的退换货支持及100 %的质量保证支持,退货细则详见合同第九条。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退货,一般仅限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运输途中造成破损等情形,对于原告销售不完的产品,并无退货约定,被告不负有接收退货并返还货款的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接收退货并返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从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看,被告是否具有接收退货的法定义务,应从合同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考察。合同的法律特征源于合同性质,关于《 经销合同》 的性质,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名望”化妆品重庆、四川地区“总代理”,《 经销合同》 属于“代理”销售的“代销合同”,对于没有销售的产品,原告可以随时退货。被告认为,《 经销合同》 属于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接收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义务。区分《 经销合同》 的性质是购销(买卖)还是代销,应以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主要标准,事先不支付货款购买产品、在结算后支付已售产品货款、未销售完毕的货物可以退货的为“代销”。事先支付货款或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购买产品后再行销售的为购销。从《 经销合同》 中原告订货应当先行支付货款或约定期限支付铺底货款以及《 经销合同》 履行过程中商场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等特征来看,《 经销合同》 属于原告买断被告“名望”化妆品经销权并附有其他条件相结合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中,没有买受人可以随时退货的权利,出卖方也不负有接收买受人退货的法定义务。原告以其为被告产品“总代理”为由认为双方属于代理销售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接收退货、返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以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被告不负有接收退货并返还货款法定义务这一结论对解除合同后清理债权债务的合同约定再次进行审视,应当将其理解为清理各自所欠的债权债务,即交付已付货款尚未交付的货物、支付所欠货款或到期铺底货款、给付尚未给付的代垫款项,等等,并不包括退货和返还货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案即便是因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而解除合同,其清理债权债务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包括退货和返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接收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主张。[page]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代垫费用,虽然此前被告没有收到这部分代垫费用单证,但在诉讼中,被告已对这部分代垫费用单证进行了审核,也同意支付符合约定条件的代垫费用,对原告所举示的有代垫函并附有相关单证的代垫款项32396 . 72 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未举示代垫函仅有票据的费用15364 . 46 元,因其中2000 元的节庆费属于《 经销合同》 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对此费用,被告应予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13364 . 46 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代垫函,不符合被告承担并支付的条件,本案不予主张。促销人员的工资虽不属代垫费用,但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确已先行垫付了该部分员工的工资以帮助解散被告所聘员工,从而形成了原告对被告的无因管理之债,该项债务,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而5 月10 日以后的代付工资,原告虽于5 月10 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在当天,原告并未立即从商场撤出销售专柜,商场的销售工作也未立即停止,而且即便是6 月份撤出了商场,也还存在着一些后续工作需要这些促销人员协助处理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促销人员5 、6 月份工资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长城国际公司和长城化工厂对精本公司的反诉,根据《12.22 经销合同》 的约定,原告应在2006 年1 月10 日前支付被告的铺底货款。现该款项的支付期限已过而原告没有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长城国际公司和长城化工厂要求精本公司支付铺底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精本公司应承担未及时支付铺底货款的责任。对长城国际公司和长城化工厂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佛山市南海长城日用化工厂、长城精细日用化学品(国
际)有限公司连带给付重庆精本贸易有限公司代垫费用34396.72 元,代付工资19768 元,两项合计为54164.72元。
二、由重庆精本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佛山市南海长城日用化工厂、长城精细日用化学品(国际)有限公司铺底货款52016 元和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以52016 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 年1 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重庆精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内容经品迭后,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60 元、其他诉讼费1968 元,计8528 元,由重庆精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44 元,佛山市南海长城日用化工厂、长城精细日用化学品(国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4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42 元,其他诉讼费642 元,计2784 元,由重庆精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精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之一长城精细是合法成立的香港有限公司,因而本案是涉港合同纠纷,首先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由于本案两份合同均在中国内地签订并履行,合同纠纷也是在中国内地发生,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分别为:
(一)关于长城精细、南海长城是否违约,合同是否解除。《12.22 经销合同》、《3.13 经销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此两份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城精细、南海长城应给予精本公司首批货款的50 %作为货款铺底,铺底额度为5万元。对于铺底货物是否需要精本公司提供订货清单,双方没有约定。在《12.22 经销合同》 的履行中,精本公司提供了价值约10 万元的订货清单,长城精细、南海长城发送了价值152016元的货物,其中铺底货物价值52016元,达到了“首批货款的50 % ”的要求,此铺底货物没有由精本公司提供订货清单,而是由长城精细、南海长城自行决定发送货物的种类和数量。由于此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在《3.13 经销合同》的履行中,长城精细、南海长城发送铺底货物也不需要精本公司提供铺底货物的订货清单。同时,南海长城依据精本公司提供的金额为80805.6 元的订货清单发送了价值107088的货物(其中铺底货物价值26282.4元),此行为也反映出当事人就发送铺底货物勿需订货清单这一真实合意。因此,长城精细、南海长城关于精本公司没有提供铺底货物的订货清单而使其无法履行合同铺底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此外,长城精细、南海长城仅提供了26282.4 元的铺底,不仅少于首批货款10 万元的50% ,即5 万元,而且也少于首批订货款80505.6元的50 % ,即40402.8元。因此,就《 3.13 经销合同》的履行,长城精细、南海长城构成违约。关于拖欠员工工资问题,长城精细、南海长城未发放的员工工资主要是2005年4月以后的,按照长城精细、南海长城发放工资的操作流程,当月工资是在下月15号左右发放,也就是说2005年4月的工资应在5月15号左右发放,而在5月10号精本公司向长城精细、南海长城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发生争议,因此,长城精细、南海长城关于拖欠员工工资是因双方发生纠纷所致的辩解可以成立。长城精细拖欠工资的行为是精本公司解除合同行为引起的,是结果,不是精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所以,在发放员工工资问题上,长城精细、南海长城不构成对精本公司的违约。综上,在《12.22 经销合同》的履行中,长城精细、南海长城没有违约;在《3.13 经销合同》 的履行中,精本公司不适当履行货款铺底的义务,构成违约。
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合同。该条是对解除权的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以另一方违约为条件。双方当事人对该条中的“违约”理解产生分歧,精本公司认为“违约”没有具体界定,应包括轻微违约、重大违约等一切违约行为,长城精细、南海长城则认为仅指根本违约行为。约定解除权可以以轻微的违约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必须以双方明确清楚的约定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本条中没有明确清楚地约定一切程度的违约都可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仅是笼统地约定为“违约”,这样的约定不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就轻微违约可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同时,结合合同法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精神,本条的“违约”应理解为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重大违约或导致对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而不包括轻微违约或非根本违约。南海长城在履行《3.13 经销合同》 中不足额提供货款铺底的违约行为,没有达到使精本公司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构成根本违约,精本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而在《12.22经销合同》的履行中,长城精细、南海长城没有违约,精本公司同样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因此,两份经销合同均未因精本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2007年1月31日,在一审庭审中,精本公司认为此两份合同已解除,长城精细、南海长城认为此两份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同意解除合同。于是,可以视为双方对解除此两份合同达成合意,此两份合同不再继续履行。[page]
(二)精本公司能否退货,应否支付铺底货款。两份合同在第九条第四款中约定:乙方所有退货,必须事先书面申请并传真退货清单,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退货,乙方实际退货的品种和数量必须和申请相符,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同条第八款有所区别,《12.22 经销合同》约定:乙方的所有退货以退款方式处理;《3.13经销合同》约定:乙方的所有退货以换货方式处理。由于两份合同均没有对合同终止后精本公司存货能否退货的问题进行特别约定,因此,所有退货均应适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包括合同被解除后的退货问题。也就是说,精本公司要退货,必须事先征得长城精细、南海长城的同意。本案中,长城精细、南海长城不同意精本公司退货,因而精本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主张。关于返还铺底货款问题,《12.22 经销合同》 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2006年1月10日前乙方以货币形式向甲方结清铺底货款。该合同于2007年1月31日被解除,在合同解除前,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仍应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精本公司因未于约定日期支付铺底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铺底货款的合同义务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长城精细、南海长城在反诉中请求判令精本公司支付铺底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精本公司应付款而未付之次日,即2006年1月11日起计算。
(三)精本公司诉请的滞纳金是否应予主张。两份合同在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约定合同因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后,双方应在十五日内清理完相关债权债务,否则超时一方应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处罚。如前所述,在此两份合同的履行中,精本公司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自然也不能依据此项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判令的由长城精细、南海长城给付精本公司代垫费用及代付工资合计54164.72元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精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02 元,由重庆精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