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天公司诉被告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福瑞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安阳市殷都区,本案应当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福瑞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合同的签订地点明确约定:“签定地点:河南省西峡县”;合同第九条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被告福瑞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安阳市殷都区,本案应当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