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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2019-07-29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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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天公司诉被告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福瑞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安阳市殷都区,本案应当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天公司诉被告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福瑞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安阳市殷都区,本案应当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福瑞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合同的签订地点明确约定:“签定地点:河南省西峡县”;合同第九条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被告福瑞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安阳市殷都区,本案应当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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