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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林轮胎诉金杯汽车股份公司及金杯车辆制造公司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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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12:12
导读: 上诉人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股份公司)、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车辆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汽车制造厂(以下简称沈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3)

  上诉人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股份公司)、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车辆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汽车制造厂(以下简称沈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3)合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子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敏、孙洪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王东平,被上诉人金杯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闻芳谊,被上诉人金杯车辆公司委托代理人闻芳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汽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6日,桦林公司与沈汽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桦林公司向沈汽厂供49000套轮胎,总价款为1064万元,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桦林公司如约向沈汽厂履行了供货义务,沈汽厂陆续向桦林公司支付了货款26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02年11月15日,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签署了一份“关于沈阳汽车制造厂以资产抵偿所欠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协议”,抵偿数额为315,825,916.50元(其中包括:沈汽厂生产轻型卡车的经营性固定资产冲压车间厂房、设备、装焊车间厂房及焊接生产线、涂装车间厂房及涂装生产线、总装车间厂房及装配生产线、整车生产过程所用材料配件仓库库房,管理人员使用办公楼计189,650,080.20元;应收款126,175,836.30元)。当日金杯股份公司在上交所发布了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公告,通过关于公司下属全资企业沈汽厂以生产轻型卡车的经营性资产抵偿所欠公司债务议案:沈汽厂拟用其拥有的资产共计人民币315,825,916.32元,抵偿所欠公司同等金额的债务。同时金杯股份公司以沈汽厂偿还的生产轻型卡车的经营性资产315,825,916.32元及其他资产出资,并与金杯车辆公司办理了以上资产交接手续。2002年10月21日金杯车辆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事项为住所地由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3号迁至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6号;注册资本由4118万元人民币增至40000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25日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了上述变更事项。金杯车辆公司迁至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6号。此后,应金杯股份公司申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3年3月28日以2003第8号公告将沈汽厂已列入公告的所有产品均变更为金杯车辆公司享有。2002年11月18日,金杯股份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沈汽厂转让协议,金杯股份公司将其对沈汽厂拥有的100%的权益以一元钱人民币价格转让给了沈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此,桦林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诉至该院,以金杯股份公司及金杯车辆公司的上述行为使沈汽厂丧失了偿债能力,桦林公司到期债权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保护桦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沈汽厂立即给付桦林公司货款7,978,701.39万元及利息,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桦林公司与沈汽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桦林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于2002年9月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沈汽厂作为买方在接收货物后,除向桦林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桦林公司7,978,701.39元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桦林公司对沈汽厂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金杯股份公司在完成对沈汽厂的出资义务后,便仅作为沈汽厂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此外,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进行出资关系之外的其他民事活动,并作为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杯股份公司作为沈汽厂的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享有要求沈汽厂清偿债务的权利,我国法律亦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故在桦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的偿债行为是金杯股份公司抽逃沈汽厂的注册资本,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经营行为引起的财产权转移并不能带来民事责任的转移,因此不能由金杯股份公司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杯车辆公司系金杯股份公司以沈汽厂偿债资产作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资产在投入金杯车辆公司后,即成为金杯车辆公司的公司资产,金杯股份公司的财产权转化为股权。依前述,该部分资产在沈汽厂抵偿给金杯股份公司后,即已经同沈汽厂分离,无论其流向如何都不再对沈汽厂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汽车制造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78,701.39元;二、沈阳汽车制造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78,701.39元的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三、驳回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60元,由沈阳汽车制造厂承担。

  原审判决后,桦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金杯股份公司以抵债为由将沈汽厂的经营性资产抽走,并将沈汽厂的空壳以1元钱的价格卖出,实际上是抽走了其在沈汽厂注册资金。而且双方恶意串通的抵债协议损害桦林公司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退一步讲,金杯股份公司与上诉人同为沈汽厂债权人,双方的民事权利平等。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的抵债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金杯股份公司应对沈汽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金杯股份公司以抵债为由,将沈汽厂的经营性资产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增资扩股,金杯车辆公司还取得沈汽厂的无形资产。其实质是转制重组过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杯车辆公司应在取得资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沈汽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杯股份公司辩称:金杯股份公司虽然是沈汽厂的开办单位,但双方间确实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金杯股份公司作为沈汽厂的债权人,沈汽厂以其自有资产抵偿所欠债务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抽走注册资金与抵债是根本不同的概念,其并未抽走在沈汽厂中的注册资金。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而且桦林公司提起的是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对桦林公司上诉中关于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间的抵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金杯车辆公司辩称:其与沈汽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更不是企业之间的转制重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必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桦林公司与沈汽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合法有效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沈汽厂给付桦林公司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应否对沈汽厂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沈汽厂是金杯股份公司的全资企业,但两者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桦林公司并未对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签订以沈汽厂的部分资产抵偿其所欠金杯股份公司的等额债务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沈汽厂已经被沈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整体受让,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关联关系。而且,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抵债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用以增资扩股,是金杯股份公司的一种投资和为,属于金杯股份公司对自身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不属于改制行为。因此,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故桦林公司关于金杯股份公司及金杯车辆公司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60元,由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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