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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9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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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风机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签定了《风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82394元,后由于被告对原设计作了少许调整,根据实际需要减少了二台排风机(型号为XCZBF-2.5,总价款为1984元),增加了六台斜流风机(价款为24462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风机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签定了《风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82394元,后由于被告对原设计作了少许调整,根据实际需要减少了二台排风机(型号为XCZBF-2.5,总价款为1984元),增加了六台斜流风机(价款为24462元)。实际供货总值为1204872元。被告签收了全部货物并经原告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付诸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风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以下事实有双方签定的合同、材料验收入库单、材料验收结算表为证。

  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拒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签定后,原告已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风机及其附属配件,并且早已安装调试完毕,况且被告的工程早就交付使用,原告已全面、合理、高质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仍然拒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应支付的余款数额为764872元,截止到2006年11月底违约金数额为24093元。

  本合同总标的为1182394元,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合同项下内容作了部分调整,实际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1204872元风机产品及附属设备。被告实际应付款1204872元。被告于2005年3月、7月和8月分三次共还款440000元(见付款名细),故而被告尚欠764872元货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在的标准是日万分之二点一。《风机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对货款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订金,主要设备到货后壹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5%,安装调试完成后壹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5%竣工验收合格后拾日内支付。”另根据风机产品买卖的商业惯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在出卖人提供最后一笔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如果因出卖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工程不能在三个月内进行竣工验收,则视为该工程已通过验收,买受人应该据此付款。原告一直奉行“诚实经商、信用为本”的宗旨,在该商业惯例的基础上都给对方三个月的宽限期。本合同中,最后一笔货物的交货时间是2005年12月27日,因此被告应当在2006年的6月27日付清所有余款。故而对于被告未付的764872元欠款违约金应从06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06年11月底被告应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764872*0.00021*150共计是24093元。

  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拒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背了经济交往中必须遵循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望法庭在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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