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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婉鹂诉余永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9-07-29 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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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起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在兴、罗新,被告余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经营餐饮,租期三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保证房屋设施

  原告起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在兴、罗新,被告余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经营餐饮,租期三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保证房屋设施完好交房。三年期满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交房。起诉要求:1、被告交付租赁的房屋;2、给付从合同期满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房租,每月按2100元计算;3、被告交房时应将其自行打开的三个门洞封好,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口头同意房屋到期后可以续租或转让;合同期满后的房租每月2100元没有依据;门洞可以恢复原状;被告租房时,已添置一付大门和两付窗子,如果不续租,门窗应拆走。

  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光山县司法局楼下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经营“生活源”餐饮店,期限三年,从2005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年租金3000元;被告改动房屋装修,须经原告同意,退房时,被告所有固定装修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原告作价,无条件退房;退房时应保证室内装置完好无损,否则向原告赔偿损失;如果转租需经原告同意;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室内墙打开了3个门洞,并添置一付大门和两付窗子,原告将原有的大门和窗了拉走;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交租赁费3000元,原告陈述期满后的租金每月2100元,被告陈述期满后的租金每月1500元;双方因房租费的标准未能协商一致,租赁合同未能续签。

  对被告添置的一付大门和两付窗子,原告认为大门市场价格1700元左右,两付窗子价值1000元,因大门地弹簧腐蚀,无使用价值,同意被告扒走。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价格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关于我与余永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门窗的处理意见”,以及双方的开庭承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形成诉讼,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合同期满后的租赁费,原告认为是每月2100元,被告不认可,承认每月1500元,因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支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按被告的承认,每月按1500元计算, 计算期间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被告租赁期间开挖的三个门洞应当恢复原状。被告添置的一付大门、二付窗子于交房之日自行拆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

  二、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月按1500元计算)于交付之日付齐。

  三、被告于交房之日前将室内三个门洞恢复原状。

  四、被告租赁期间添置的大门一付,窗子二付于交房之前自行拆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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