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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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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王子林与被告齐红星、杨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齐红星、被告杨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林诉称,2008年2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

  原告王子林与被告齐红星、杨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齐红星、被告杨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林诉称,2008年2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亿诚区七里201室,房屋建筑面积94.9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我当即向原告支付了房款6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收款收据,并将相关的交费凭证和购楼合同及声明一份交付给我。2008年6月9日我到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第二期房款5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办理房产证时,因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此房屋进行了保全,导致开发商未能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只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齐红星的产权证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我办理有关房屋产权方面的手续。

  被告齐红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杨丽辉辩称,我与被告齐红星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购买房屋系我与被告齐红星的共同财产,被告齐红星处分房屋时我已与齐红星分居,因此其并未与我协商,买卖协议上也无我的签字。原告王子林在明知我与被告正在离婚的情况下还与被告齐红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行为存在恶意,因此原告与被告齐红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原告王子林与被告齐红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齐红星将座落在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河北亿诚员工宿舍楼七单元二层的201室出售给原告王子林,房屋面积94.9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50570元,原告王子林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齐红星60000元,并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王子林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子林依约将60000元房款交于被告齐红星,被告齐红星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时被告齐红星还为原告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2月19日我与妻子杨丽辉商定,将河北亿城金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卖给王子林,卖房款陆万元整,剩余楼款有王子林自己承担,与我和杨丽辉无关。”之后原告王子林即以被告齐红星名义向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交款,其中2008年6月9日交纳楼款50000元,2008年12月29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44695元,2009年2月26日交纳房产证款635元。原告王子林已取得以被告齐红星为所有人的房屋产权证书。

  又查,被告齐红星卖于原告王子林的房屋系其从案外人安莉处购得,2007年9月11日安莉与河北亿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楼房位于河北亿诚员工宿舍楼七单元二屋201室,销售面积94.98平方米,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148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4057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0元,主体封顶再交伍万元,交钥匙时交清余款。2007年9月11日安莉向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交纳第一批楼款50000元。之后被告齐红星与安莉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延用了河北亿诚工业有限公司与安莉签订的员工宿舍楼购买合同,仅在乙方购买人一栏内注明安莉转齐红星。被告齐红星辩称在从安莉处购房时,房屋刚打地基,其除给付安莉已交纳的购房款50000元外,又依双方约定给付安莉转让费10000元。被告杨丽辉对被告齐红星此辩称理由无异议。

  再查,2008年9月16日被告杨丽辉向被告齐红星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1月20日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对本案所涉及楼房在离婚案件中未作认定。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子林与被告齐红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丽辉辩称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明知其与被告离婚,且被告齐红星处分财产时并未与其协商,因此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王子林与被告齐红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二被告尚未提出离婚诉讼,对有关二人家庭生活的细节原告应当不能知晓,加之被告齐红星为原告书写的声明中一再强调处分房屋已经二被告协商,因此对二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存续、被告齐红星具有房屋处分权,原告应当予以信赖;其次,被告齐红星卖于原告的实为尚未建成楼房的期待权,二被告以60000元的价格取得权利,原告王子林又以同等价值购买,价格应为合理;再次,由于房屋期待权的实现需买受人依约分期交纳房款,原告王子林已实际付清了房屋全部款项,并取得了以被告齐红星为所有人的产权证书。因此,对原告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的房屋期待权法律应予保护,对原告王子林已支付全部对价实际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杨丽辉不能以其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相对抗。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登记为有效,现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齐红星,因此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红星、杨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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