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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军与张茂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8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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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宋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茂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被上诉人张茂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

  上诉人宋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茂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被上诉人张茂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张茂宾、宋军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宋军同意将位于巩义市杜甫街道办事处外沟村西陵中巷10排4号二楼南户房屋一套,以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茂宾,宋军同意将原购房协议收条一同交给张茂宾,以此为购房凭证;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房产证由张茂宾办理,房款一次性付清等,张茂宾、宋军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张茂宾交付宋军购房款6.6万元,宋军给张茂宾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茂宾购房款陆万陆仟元整。收到人宋军。2007.3.31.”。2007年4月6日,张茂宾搬入该房屋中居住,2008年12月份,张茂宾因用水、用电问题找宋军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张茂宾系巩义市康店镇黑北村人,宋军卖给张茂宾的房产系张文杰在巩义市杜甫街道办事处外沟村西陵中巷10排4号审批的一块宅基地上建造的一座楼房中的二楼南户房产,宋军于2000年6月26日以5.5万元的价格,从王岩手中买取,王岩与宋军签订有售房协议。同时,宋军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997年3月23日张素平收王岩7万元现金的证明。张素平系张文杰的姐姐。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宋军卖给张茂宾的房产,是属于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宋军将该房屋出售给张茂宾的行为,属于变相出卖宅基地的行为,而宋军不是该房产所在宅基地使用人,张茂宾、宋军和该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人张文杰,也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宋军将该房屋出售给张茂宾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茂宾、宋军之间的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由此,宋军基于该买卖协议从张茂宾处得到的购房款6.6万元和张茂宾基于该协议从宋军处得到的房产一套,双方均应相互返还。所以,张茂宾要求依法确认张茂宾、宋军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宋军返还其购房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从张茂宾、宋军签订的售房协议可以看出,宋军将本案争议房产出售给张茂宾时,该房产没有房产证明,这一点是双方共知的事实,张茂宾明知该房产没有房产证明,而双方仍进行了买卖行为,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所以张茂宾请求的购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茂宾和被告宋军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宋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茂宾购房款6.6万元,同时原告张茂宾将所购房屋交付被告宋军;三、驳回原告张茂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张茂宾和被告宋军各承担725元。

  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宋军与张茂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宋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茂宾答辩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不能买卖;宋军将房屋出卖给我,我起诉宋军没有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宋军出售给张茂宾的房屋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上建造的,宋军将该房屋出售给张茂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宋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宋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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