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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成等人与李建军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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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8 19:36
导读: 原告张国成、丁治娟诉被告李建军、郝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李建军、被告郝丽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2年4月9日,原被告为买

  原告张国成、丁治娟诉被告李建军、郝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李建军、被告郝丽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2年4月9日,原被告为买房一事达成协议1份,被告将位于南阳市明山北路77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3.91㎡卖给原告,房价款59500元。卖房成交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交付该房产及产权证书。随后为房产过户一事,原告与郝丽一起到市房管局办理,因该房产证系区证,需换市证后才能过户,换市证又需房产单位宛城物资总公司出示用地建房等证件,且涉及到整体建房户。因此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住该房,双方相安无事,近年来原告找二被告协助过户房产,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现要求二被告协助将宛区政房字第56610号房产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2、李建军收房款条据1份。3、被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该处房产。

  被告李建军辩称,是自己私自将明山路的房子出售给原告用于还帐,自己每月支付爱人租金,原告起诉后,爱人郝丽才知道房子已出售。

  被告郝丽辨称,本人不知道售房一事,李建军私自售房,侵犯了郝丽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郝丽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系李建军个人行为。故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4月,原告见到被告的售房广告后,即电话联系,并见面看了被告位于南阳市明山北路77号建筑面积83.91㎡的单元房一套。经双方协商该房以59500元成交。2002年4月9日,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今收到购房现金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元整。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即日起该房由原告使用管理。因该房产权证为宛城区颁发,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度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门店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刻制了二被告的私人印章后交给被告李建军,李建军在协议上签字、按章。2008年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如愿,原告随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2年4月9日经协商,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该房屋的权属证件,多年来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买卖行为双方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为有效行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被告辨称郝丽对房屋买卖行为不知情,因二被告在南阳共同生活,共同经商,在卖房后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被告辩称郝丽对卖房不知情,有悖常理,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付款及到房管局咨询时,郝丽均在场,郝丽未到庭对此质疑,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建军、郝丽协助将宛区政房字第56610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张国成、丁治娟名下。

  案件受理100费元,由二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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