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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佃明诉张蓉、李彦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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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8 19:04
导读: 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佃明诉被告张蓉、李彦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佃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雁、被告李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约定由

  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佃明诉被告张蓉、李彦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佃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雁、被告李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蓉将位于韩庆坝村,面积93平米的自建二楼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另外,被告张蓉拖欠被告李彦生工程款,因此,根据被告张蓉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原告将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张彦生。同时又与被告李彦生签订了《售房合同》,对该房权利义务进一步确认。房屋竣工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之义务,并为原告输房屋所有证,同时承担7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房屋产权是集体所有,不允许买卖的,原告也明知,所以该合同无效。第二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因条件未成熟,合同未生效,因被告李彦生的工程未完工。

  被告李彦生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张蓉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因答辩人一直给张蓉施工,包括争议的自建二楼施工,张蓉无能力支付工程款,答应卖了其自建二楼后,直接支付。另外,答辩人与桂佃明双方都是老乡,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购买被告张蓉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抵房,也就是说桂佃明将房款交给答辩人,各方对此都表示同意。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是被告张蓉自建的,答辩人没有任何处置权的,其实质是付款协议。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蓉签订了《售房合同》,被告张蓉将位于韩庆坝村自建二楼以93000元的价值出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以被告李彦生工程款抵房,该房屋的峻工日为2006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彦生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就韩庆坝村自建二楼交易达成协议,付款方式如下:首付50000元;装修房付10000元;领房本付10000元,总付款70000元,分三批付清,内含产权税费,买主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于2006年10月3日给被告李彦生付款50000元,于是被告李彦生给付了被告8000元;于2007年9月28日,原告又给付了被告李彦生10000元。而被告方一直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之义务,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证,同时承担7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房合同、收条、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蓉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在被告张蓉对该所售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或相关所有权文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转让行为属禁止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张蓉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彦生再次签订售房合同,同样系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被告张蓉、李彦生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房款予以返还。同时应赔偿原告所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桂佃明与被告张蓉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

  二、确认原告桂佃明与被告李彦生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

  三、被告张蓉、李彦生返还原告桂佃明购房款60000元。

  四、被告张蓉、李彦生赔偿原告桂佃明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06年10月3日至2008年7月22日计息;另外10000元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7月22日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五、驳回原告桂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执行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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