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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四清与韩寨乡康湖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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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8 19:01
导读: 原告康四清诉被告韩寨乡康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湖村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建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

  原告康四清诉被告韩寨乡康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湖村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建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就被告所有的敬老院的房屋5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被告把其所有的敬老院的西头房屋5间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元房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敬老院的房屋5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出买的房屋5间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同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将这5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康四清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只是现在那5间房屋一直由康玉成居住,他一直不愿搬出,经过多次协商,康玉成仍不愿搬。

  经审理查明,康湖村委以前建有10间房屋的敬老院,2004年之前前任村委把西头两间房屋卖给康四清用于开办诊所,剩余8间由五保户居住。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将其从西头第三间往东数五间房屋(7-8之间的墙除外)以5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康四清,并口头约定五保户死后将房屋陆续交付给原告康四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康四清购房款伍仟圆整(5000)、康湖村委、2004年5月10日”。后由于本村村民康玉成生活困难无居住的地方,康湖村委擅自把卖给康四清的五间房屋让给康玉成居住,经原告的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未交付敬老院的房屋五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诉争的敬老院的土地是被告康湖村委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5月10日对被告敬老院的房屋5间经协商达成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虽然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以办理物权登记为准,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即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支付5000元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出卖的房屋5间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6000元损失的存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寨乡康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康四清交付双方协议出买的房屋5间,并协助原告康四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康四清要求被告韩寨乡康湖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寨乡康湖村委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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