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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祥琼与被告力川公司、李树仁、张洪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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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20:53
导读: 原告刘祥琼与被告力川公司、李树仁、张洪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荣法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刘祥琼,女,1948年1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原告刘祥琼与被告力川公司、李树仁、张洪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荣法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刘祥琼,女,1948年1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6767-2。

  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相府路77号3栋2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浩,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树仁,男,195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洪华,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祥琼与被告力川公司、李树仁、张洪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恭智、刘千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被告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李树仁、张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力川公司于2005年承建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的荣昌县宏川.阳光家园住宅楼12、13、14、15栋工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树仁、张洪华与原告于2006年7月3日达成向原告租赁钢管、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7月3日至工地完工;钢管租金单价为每米每天0.01元,钢管扣件每个每天0.01元;如果被告未还清物资,又未按合同规定付给原告物资赔偿费的物资,应继续计算租金。另外,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和违约责任。截止2006年11月22日,被告因该工程先后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6571个,钢管10508.60米。但被告仅支付租金8935.35元,尚欠原告租金22192.03元。且有763.80米的钢管,238个钢管扣件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租金22192.03元;2、归还原告钢管763.80米,钢管扣件238个或按合同赔偿原告钢管、钢管扣件价款12647元;3、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8.41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力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与被告张洪华(张洪华又名张华)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3、分别由张洪华、李治伦、何云容签名的钢管、钢管扣件出租清单20份。4、分别由张洪华、何云容、郑明辉签名的钢管、钢管扣件归还清单8份。5、(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6、证人廖天渝、陆健的到庭证人证言。

  被告力川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五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第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洪华、李志伦、李树仁等人的行为与力川公司无关;对第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力川公司辩称:被告李树仁、张洪华不是力川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力川公司的代理人,力川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力川公司未就本案事实向法庭举证。

  被告李树仁、张洪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重庆市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力川公司)与重庆市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力川公司承包修建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宏川.阳光家园二期12、13、14、15、20、21、22栋房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因力川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需要钢管、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06年7月3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洪华(又名张华)与原告刘祥琼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刘祥琼)将租赁物资钢管、钢管扣件等建筑物出租给承租方(张洪华);租赁期限为2006年7月3日至工地完工;钢管租金单价为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承租方未还清物资,又未按合同规定付给出租方物资赔偿费的物资,应继算租金;租赁期间,承租方一妥善保管、使用物资,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损、保养不善,承租方应按双方商定的价格偿付赔偿金、维修费、保养费;钢管赔偿标准为每米15元,扣件赔偿标准为每个5元;出租方将当月发票和结算清单交与承租方对账,承租方在结算日起五日内交纳本月租金;承租方不按时交纳当月租金、清灰及保养费,或逾期不还物资以及转让、转租等行为,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追回租赁物资外,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偿付物资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11月,原告刘祥琼向该工程提供了钢管10508.60米,钢管扣件6571个,被告李树仁、张洪华等人以力川公司名义接收了物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归还钢管9744.80米,钢管扣件6333个,尚有763.80米钢管和238个钢管扣件至今未归还。截止2008年11月26日,原告共计应收租金31127.38元,被告仅支付8935.35元,尚欠原告物资租金22192.03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2192.03元;返还原告钢管763.80米,钢管扣件238个或按合同赔偿原告钢管、钢管扣件价款12647元;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8.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力川公司作为宏川.阳光家园二期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应承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与力川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洪华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力川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出租钢管10508.60米,钢管扣件6571个,应视为原告与力川公司形成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力川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但该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力川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租金8935.35元,尚欠原告租金22192.03元,且至今尚有钢管763.80米,钢管扣件238个未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返还所借钢管、钢管扣件或由被告按合同赔偿物资损失款,并要求被告按物资租金22192.03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树仁、张洪华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工程承包人力川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仁、张洪华在本案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祥琼钢管、钢管扣件租金22192.03元。

  二、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所借原告刘祥琼钢管763.80米、钢管扣件238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钢管、钢管扣件价款12647元。

  三、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8.41元。

  四、驳回原告刘祥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 家 玉

  审 判 员 李 恭 智

  审 判 员 刘 千 军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红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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