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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2019-08-25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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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红金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庞道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华鸿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汉青,总经理。上诉人徐州市红金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X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市XX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XX旅游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行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XX旅游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XX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高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XX旅行社与红XX旅游运输公司签订一份《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红XX旅游运输公司负责运送XX旅行社的旅客到郑州火车站,具体内容为:“现订9月19日33+1座金龙车赴郑州火车站送团。全包价:2200元(送团时全程高速)。请9月19日(周五)早上5:00将车停在戏马台邮政局。”合同还约定:1、出车前XX旅行社付60%租车款,回团后拿发票结算。2、红XX运输公司要保证华鸿旅行社客人的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红金龙旅游运输公司承担。3、行程中如因车辆问题造成损失,由红XX旅游运输公司承担。…据XX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高XX当庭陈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其曾告诉红XX旅游运输公司的业务经理李XX,要求到达郑州火车站的时间是上午10点半之前,且在客车出发前,XX旅行社业务经理昝宇也当面交代司机,在10点半之前一定要到达郑州火车站。

  合同签订后,红XX旅游运输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早5时派出苏C000XX号金龙客车在戏马台邮政局等候,接XX旅行社的旅行团一行29人。5时10分,该客车正常出发。路途中没有发生修车、交通事故和堵车等意外事件。由于驾驶员不熟悉路途,在驶下高速公路后,走错了道路,直到11:05时才到达郑州火车站。旅行团一行29人预购的火车票为2008年9月19日郑州至桂林的162X次列车的硬座普快卧票,开车时间为11:08时。当旅行团进入候车室检票口时,1627次列车已开车并停止检票。因旅行团购买的是团体票,郑州站不予退票也不予转签。旅行团一行29人重新购买了当日中午12:36时由郑州至桂林北的K457次列车车票,票价总计9942元。该重新购票费用在旅行团回到徐州后,XX旅行社进行了赔偿。车次的变更,使本应于9月20日早6时左右到达桂林站的旅行团于9月20日9时35分到达桂林北站,再从桂林北站乘车赶往桂林,旅行团早餐及上午旅游行程均被耽误。由于此次误车,在行程中经XX旅行社与旅行团协商,通过桂林的旅行社另行向旅行团每人赔偿300元,合计8700元。XX旅行社损失共计18642元。另,红XX旅游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收取运费2200元后,给XX旅行社开具的收据署名为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红金龙旅游运输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苏C00098号客车是挂靠顺风公司的,该公司原先安排的苏C14800号客车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出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XX旅行社与红金龙旅游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租车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赴郑州火车站送团要求到达的具体时间,但作为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双方对到达郑州火车站的时间应当是明知的。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能够按照既定的行程安排完成游客运输工作,红XX旅游运输公司作为运输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另根据XX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高XX的陈述,订车时已经将到达时间的要求告诉了红XX旅游运输公司业务经理李付亮,且在车辆出发当日,XX旅行社业务经理昝宇又当面交代司机要求到达的时间。徐州至郑州行程349公里,在全程高速的情况下,以每小时100公里计算,红XX旅游运输公司在正常情况下,5个小时之内完全能够到达郑州火车站。高汉青对于到达时间要求的陈述,符合旅游运输业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具有真实性。因此,“上午10点半前到达郑州火车站”应视为双方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由于红XX旅游运输公司没有抗辩路途上曾出现修车、事故、交通堵塞等意外事件,XX旅行社的陈述及证人刘晓哲的证言亦证明路途中没有出现意外情况,红XX旅游运输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安全、及时运送乘客的义务。对于红金龙旅游运输公司没有及时将乘客送到合同目的地,致使乘客没能赶上预购车票的火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假使XX旅行社方没有告知红金龙旅游运输公司到达目的地的要求时间,或者红XX旅游运输公司因临时调车没有来及告知驾驶员,驾驶员也会在行程中得知火车的开车时间,其也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对于长期从事旅游运输的红金龙旅游运输公司来说,在未出现意外的情况下,客车5:10时出发,全程高速,11:05分到达郑州火车站,显然不属合理的时间范围。至于因驾驶员不熟悉路途,下高速公路之后走错道路,造成晚点误车,责任显然在红XX旅游运输公司。

  XX旅行社在误车情况出现后,能够采取措施,重新购买随后由郑州至桂林北的火车票,防止了损失进一步扩大,就华鸿旅行社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942元,应当由红XX旅游运输公司负担。对于XX旅行社因误车赔偿旅行团每人300元计8700元的费用,属于红XX旅游运输公司应赔偿XX旅行社损失的范围,依法应由红XX旅游运输公司负担。因此XX旅行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徐州市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华鸿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642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徐州市红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红XX旅游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已解除,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是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理由如下:为被上诉人从事客运业务的车辆苏C00098登记所有权人为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该客车的驾驶员不是红金龙旅游运输公司人员;收取租车费用、提供票据、享有合同利益的一方是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二、华鸿旅行社提供的合同中的起止地点是徐州至郑州,没有具体到达时间的约定,具体到达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因乘坐车辆未来及赶赴飞机、车辆、会议的,应属合同法中合同一方无法预见的损失,不应由承运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情,予以改判。[page]

  被上诉人XX旅行社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红XX旅游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XX旅行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红XX旅游运输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已解除问题。首先,红XX旅游运输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XX旅行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苏C000XX号车亦是按照红XX旅游运输公司与XX旅行社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及路线履行的。至于苏C00098号车与红金龙旅游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涉。不能仅因运费收据的署名而当然得出红XX旅游运输公司与华鸿旅行社的运输合同已经解除的结论。第三,在一审期间,红XX旅游运输公司承认同XX旅行社之间存在客运合同,从未提出其与XX旅行社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故,上诉人红XX旅游运输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红XX旅游运输公司既已与被上诉人XX旅行社签订了旅游运输合同并实际履行,就有义务将旅客准时安全的送达目的地。作为专业从事旅游运输的红XX旅游运输公司,其在与XX旅行社签订合同后,应当指派熟悉路线的驾驶员完成旅客运输任务。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运输过程中有修路、车辆事故、恶劣天气等因素影响车辆的准时到达,而是因车辆驾驶人员对行驶路线不熟悉,导致未能按时将运送的旅客送到郑州火车站,错过原定的火车班次,红XX旅游运输公司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红XX旅游运输公司承担。因旅客团体票不能退票,XX旅行社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补买了其它车次到达桂林的车票。误车使原定次日上午安排的旅游行程无法实现,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补买车票的费用已由XX旅行社代为偿付给游客,上述费用应由红XX旅游运输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红XX旅游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XX

  代理审判员 张 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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