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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铃商贸有限公司与防城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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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7 04:51
导读: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79个集装箱货物,从广西防城港至天津的东丽区或河北省唐山,运价为至天津东丽区每吨118元人民币,运至唐山为每吨135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9个集装箱货物交于被告,被告分5批承运。2003年12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79个集装箱货物,从广西防城港至天津的东丽区或河北省唐山,运价为至天津东丽区每吨118元人民币,运至唐山为每吨135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9个集装箱货物交于被告,被告分5批承运。2003年12月11日,第一批共计20个集装箱货物运至天津港,由于华北地区整顿公路超载,致使公路运输运费上涨,被告不顾合同义务,将原告的货物搁置天津港不予办理陆运,并要求原告自行解决内陆运输,将原运输方式由堆场至门更改为堆场至堆场,由于原告急需货物为避免损失扩大,被迫委托代理在天津港办理提货及内陆运输手续,由于被告的变更以及拖延,致使原告多支付陆运费、仓储费、滞箱费等共计人民币129,247.6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更改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的运输方式以及运费的约定,并且原、被告均按照更改后的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索赔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CSVFCTJ50994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从防城港至天津港运输79个20尺集装箱铁矿,货物重量为2,181.37吨,运费约定为,运至唐山为135元/吨,运至天津东丽区为118元/吨。原告的货物分5批由被告承运至天津港,实际原、被告双方确认运费共计228,736元,平均每吨10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在第一批货物由被告指定的天津开发区天荣欣运业有限公司代理原告提货,由于,对关于陆运费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又重新委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向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办理提货。期间发生滞箱费66,383 元、修箱费11,862元由原告支付给了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发生洗箱费7,900元由原告付给了被告。在原告与被告2004年1月6日和1月9 日的往来函件中有关于上述费用双方进行协商确认的内容。原告确认承担洗箱费,被告确认产生的滞箱费、修箱费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在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收取的滞箱费中,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3,240元。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条款可以协商变更,本案原告所属的集装箱货物由被告运抵天津港后,按原合同条款,应由被告负责陆地运输,但实际上,原告将由被告指定的天津港提货代理人更换,另行委托代理人在港口提货并进行陆地运输,表明原告自行负责了陆地运输,另外,原告将货物运至天津港的海运费按被告的要求如数支付完毕,表明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即被告将货物运抵天津港,不负责陆地运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负责陆地运输而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案外人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在天津港与原告的代理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办理货物交付,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应属被告在天津港的放货代理人,其向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收取滞箱费、修箱费(有中海集装箱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放箱联系单佐证)属于代被告收取。而被告向原告确认滞箱费、修箱费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的滞箱费、修箱费,没有合法依据,使原告遭受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对此应予返还原告。鉴于被告收取的滞箱费中有13,240元是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如因此本案原告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

  原告请求的集装箱港口堆存费,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及其他单位支付的相关费用和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不构成运输合同违约,但被告收取滞箱费、修箱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华铃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滞箱费66,382元、修箱费11,862元,共计78,24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铃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由于承运人的卸港代理人参与其中,使本案显得并不平常。由于承运人属于集团经营,下属单位独立核算,分别管理某一项业务,本案中,被告负责原告集装箱货物承运,而所谓被告的卸港代理并不受被告的授权管理,自己单独行使对集装箱空箱的管理,在向原告放货时,发现集装箱有滞期、破损等情况,不论什么原因,不管承运人与托运人及收货人之间有何协议,一律收取相关费用,本案就是在承运人被告与托运人原告之间约定集装箱在目的港不收取滞箱费,但实际上,作为目的港的承运人放货代理不听从承运人的指令,以不交滞箱费不放货的优势地位,强迫收货人交出本不应该交的费用,收货人为了不耽误生产,只能交费提货。在此情况下,收货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首先承运人的代理人无权收取这种费用,同时,收取这种费用的后果应由承运人向收货人承担。由于代理人的行为使承运人违约,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承运人应将收取的滞箱费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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