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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电力运输实业总公司诉重庆公路运输总公司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9-08-27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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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终审判决对双方事故负责任的认定基本上是维持原判,但判决结果却与此认定相背离,导致判决严重不公,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货损结果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经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3086175元(即受损电抗器本体价)。一审判决认定对货

  一、终审判决对双方事故负责任的认定基本上是维持原判,但判决结果却与此认定相背离,导致判决严重不公,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所涉货损结果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经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3 086 175元(即受损电抗器本体价)。一审判决认定对货损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判决大件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额的一半,即1 543 078.5元(电力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另一半),诉讼费双方各负担一半;终审判决的理由部分亦基本认定双方责任各半,诉讼费双方亦各负担一半。但终审判决却鉴于报废电抗器已判归电力运输公司而判决大件公司只赔偿电力运输公司925 852.5元。

  申请人认为,这一判决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判决结果严重不公。理由如下:

  1.终审判决严重高估了电抗器残值。

  本案货损额为3 086 175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1 543 087.5元(一审即如此判);同时电抗器残值双方亦应各占一半(终审判决实际如此判决)。现受损电抗器已被判归电力运输公司所有,因而应相应减少大件公司的赔偿额。这种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但是在终审判决中,却因为电抗器判归电力运输公司而只将大件公司的赔偿额减少至925 852.5元,这就意味着电抗器残值被实际估价为1 234 470元,残值的一半即为617 235元。因而大件公司赔偿额加上被电力运输公司占有的残值的一半,即等于货损事故损失额的一半。

  但是,电抗器的残值是不值1 234 470元的,因为该电抗器是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报废的电抗器,只能按报废品计算其残值。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经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将该电抗器判归电力运输公司后,电力运输公司为处理该报废电抗器,曾与多家废品回收单位联系,最高估价亦不到20万元,终审判决对报废电抗器的估价超过了实际价值100余万元,从而严重损害了对电力运输公司的利益。

  2.终审判决是在未对报废电抗器进行残值评估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与法不合。

  在终审判决中,报废的电抗器被实际估价为1 234 470元,但这一估价是在没有依法进行残值评估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全部诉讼过程中,该电抗器残值未被评估,法庭也从未要求进行评估。在此情况下,终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实际认定了电抗器的残值,应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与法不合。

  3.终审判决所阐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终审判决的理由是:“鉴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经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将该电抗器的残值判决归了电力运输公司,且电力运输公司系电力部门,便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电抗器的效能,故将电抗器的残值判归电力运输公司所有,同时适当减轻大件公司的赔偿责任,更为公平合理。”这一理由至少存在如下错误:

  第一,受损电抗器已被高院判决确认报废,受损电抗器除残值之外并无其他可资利用之处。任何单位都只能将其作废品利用其残值,而不可能作其他用途。

  第二,电力运输公司只是一家运输公司,并非电力部门,因而也就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电抗器的效能”;之所以在公司名称中有“电力”二字,不过是公司是从原电力行业中分离出来的,与电力部门并无任何关系。

  第三,如果终审判决所说的“最大限度地发挥电抗器的效能”是暗指该电抗器可以修复利用的话,也是错误的。因为: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经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电抗器属报废品,如果同是高院的(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又认为是电抗器是可以修复利用的,岂非推翻了前述生效判决?既可修复,则原判承运人全赔就是错判;原判是未被撤销的生效判决,则只能认为新判是错判。谁对谁错,二者必居其一,而不可能同为正确。

  (2)终审判决认为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该电抗器的效能,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却是因为不了解该电抗器的用途所作的错误判断。该电抗器是二滩水电站从俄罗斯所购的大型专用设备,只可用于该工程;投资数百亿元人民币的二滩水电站工程只使用9台该型电抗器,且是3台一组,与变压器匹配,并不能单独使用。因此,即使该报废电抗器可以修复,也是无处使用、无法使用的。

  二、终审判决对诉讼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基本上认定为各负一半,也是不符合实情的错误认定。申诉人认为,大件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电力运输公司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电力运输公司与大件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在于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合同签订后,作为承运方的大件公司也就承担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法律责任。大件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事故,直接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货物运输的安全责任同样也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规定:“(乙方责任及义务)运输中做好双方协调工作,保证安全运输。”这也明确了承运方的法律责任。

  但是,终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应承担责任时,忽视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和合同的具体规定,在分析认定双方责任时,只字不提大件公司的安全运输责任,不恰当地拔高电力运输公司的责任,导致责任认定有误。

  终审判决认为,货损事故的发生,原因有三:超载、未捆绑、通道上有坑。终审判决认为:超载,大件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电力运输公司负次要责任;捆绑,是大件公司的责任(未捆绑,则应由大件承担全部责任);电力运输公司有清障责任,通道上有坑,责任在电力运输公司。申诉人认为,终审判决认定货物未捆绑的责任在大件公司,是正确的,但认定电力运输公司应对超载承担次要责任,大件公司对通道有坑不承担责任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电力运输公司应否对大件公司超载运输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

  申诉人认为,大件公司应对超载承担全部责任,电力运输公司则不应对超载承担任何责任。

  终审判决认定,电力运输公司在起运前明确告知了大件公司电抗器的重量。由此可知,大件公司超载运输,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这就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保证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对因超载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终审判决却以奇怪的逻辑作出了“大件公司在明知电抗器的实际重量的情况下,仍超载运输,故应对超载承担主要责任”的推理,同时又以“电力运输公司作为电抗器的总承运方和本案中的托运方,且系专业的运输公司,对电抗器的安全运输负有监督的责任,其明知大件公司超载运输而不提出异议”为由,得出了“应承担超载运输的次要责任”的结论。[page]

  试问:

  电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托运方,而不是电抗器的总承运方,根据什么法律要求对大件公司超载负责?

  电力运输公司是本案中的托运方,与应承担大件公司超载的次要责任有什么法律上的联系?

  电力运输公司是专业运输公司,就应该对别人超载承担次要责任,大件公司也是专业运输公司,为什么连对自己超载的行为都不需要负全部责任?

  电力运输公司作为托运方和专业运输公司就对电抗器的安全运输负有监督的责任吗?

  说白了,这明白就是为大件公司推脱责任。

  第二,关于通道有坑的问题

  终审判决认为,电力运输公司应该在每台车辆经过前对路面进行检查、及时对路面进行平整,因而通道上有坑就是电力运输公司的责任。申诉人承认电力运输公司应对通道上的坑负责平整,但通道上有坑并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而只是发生事故的条件;大件公司明知通道上有坑却违反安全运输规则试图强行通过,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

  大件公司承认,该坑是在运输过程中因多辆车通过形成,事先是无法估计的。但是,当坑出现后,应该如何处理呢?有两点理由可以证明大件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1)大件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将运输过程中通道上出现坑的情况告知电力运输公司。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有责任在“运输中做好双方协调工作,保证安全运输”。大件公司作为承运人,是明知运输过程中,通道上新出现了土坑的。根据合同约定,大件公司没有清理该路障的责任,但是却不能不顾运输安全,在对土坑未处理时强行通过。承运人明知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而运输,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运输中出现情况,应由大件公司负责“做好双方协调工作”,但大件并未将通道上出现土坑的情况告知电力运输公司,应该承担相应在责任。

  (2)驾驶员的行为属于违章行驶,因此造成事故,大件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明文规定:“如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设备碰、挂损坏,按交通部运输条款办理。”从驾驶员的事故报告可以看出,驾驶员是明知通道上有坑的。但驾驶员对这样一个足以危及安全运输的路障却视而不见,强行通过,显然有违安全运输规范,当然属于操作不当,因此造成货物倾覆,大件公司当然应承担责任。

  因此,大件公司对通道上有坑应承担主要责任,电力运输公司可以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大件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电力运输公司作为托运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终审判决结果对此不仅未能确认,反而较之一审判决大幅调低了大件公司的赔偿额,严重损害了电力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严重不公。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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