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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高科生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2019-08-30 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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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北京鼎天锐智财经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大饭店C区16层。法定代表人何新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逯宁,男,北京灵思奥德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外大街2号银泰中心C座2201-B室。委托代理人史阳,男,北京灵思奥德广告

  原告北京鼎天锐智财经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大饭店C区16层。

  法定代表人何新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宁,男,北京灵思奥德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外大街2号银泰中心C座2201-B室。

  委托代理人史阳,男,北京灵思奥德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外大街2号银泰中心C座2201-B室。

  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招远市金城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黄颍。

  原告北京鼎天锐智财经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锐智公司)与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高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宁、史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维高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天锐智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公关代理合作协议》,之后,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及内容为四维高科公司提供了相关公关传播服务,并如约交付了公关传播方案、项目报告等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依约定,四维高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即2007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首付款80 000元,于2007年11月20日支付140 000元,并于合同约定项目完成、我公司提供了项目报告后支付剩余款项256 800元,但至项目执行完毕实际发生的总费用额为 490 600元,四维高科公司仅于2008年10月15日支付合同款项180 000元,2008年12月12日支付100 000元,余款210 600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维高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10 6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7 455.24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维高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鼎天锐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公关代理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传播策划案,证明双方就此次公关传播的目的、内容、规划、传播效果及费用预算达成共识;

  证据3、传播报告,证明鼎天锐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关传播报告等合同义务;

  证据4、公关传播报告签收回执单,证明四维高科公司收到鼎天锐智公司提交的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项目的公关传播报告、报纸原件、平面媒体报道等;

  证据5、已刊稿件确认,证明鼎天锐智公司向四维高科公司提供了一部分已刊稿件的发布信息;

  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四维高科公司承认拖欠鼎天锐智公司服务款项;

  证据7、服务费用发票,证明鼎天锐智公司向四维高科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59 200元的服务费用发票;

  证据8、记账回执,证明思维高科公司向鼎天锐智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280 000元;

  证据9、聊天记录,证明鼎天锐智公司曾多次向四维高科公司催要欠款;

  被告四维高科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鼎天锐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鼎天锐智公司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证。

  被告四维高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鼎天锐智公司(乙方)与四维高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公关代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的公关代理公司,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甲方提供公关服务。整个服务在甲方提供的,经乙方认可的公关传播计划表基础上展开,如果乙方在执行过程中有调整,需征得甲方同意。服务费为476 800元。付费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80 000元为首付款;执行至11月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40 000元服务费;项目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报告(含报纸原件、发布剪报、工作总结等),甲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剩余156 800元预算框架内,按照实际发生向乙方支付剩余服务费。甲方应按时支付服务费用,逾期支付,每天缴纳逾期费用的0.5%作为滞纳金。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决,相关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及传播策划案的具体方案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天锐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已向四维高科公司交付相应的公关传播报告等内容,四维高科公司亦向鼎天锐智公司出具了报告签收函。随后,四维高科公司向鼎天锐智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公关传播项目的情况说明》明确第一期公关服务费报价为415 600元,另有75 000元的简报服务费未计入第一期服务费用。上述款项共计为490 600元,四维高科公司已支付服务费数额为 280 000元。至今尚欠210 600元服务费未支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鼎天锐智公司与被告四维高科公司签订的《公关代理合作协议》,从其内容看,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鼎天锐智公司作为受托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公关传播服务的合同义务,四维高科公司作为委托方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现四维高科公司未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在四维高科公司违约的前提下,鼎天锐智公司要求四维高科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维高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天锐智财经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公关服务费二十一万零六百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二角四分。

  如果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北北京鼎天锐智财经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立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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