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祁、李两人与陈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陈某尚欠李先生和祁先生股本金合计12万元,分三次还清”。次年,陈某又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所欠款项于2004年年底前全部还清。此后,陈某陆续还款,但还欠5.5万元。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祁先生和李先生于2005年5月,共同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陈某支付欠款,并支付1386元违约金。接诉后,陈某却说,祁先生和李先生在退出公司时,陈某以为他们已各出资10万元,遂出具协议书,并向两人陆续支付了14.5万元。但是,待到日后财务移交公司帐册时才发现祁先生无出资记录。陈某坚持认为,陈某与祁先生等人所签的出资协议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由双方签名,具有证明力。虽然设立公司时股东未按工商登记中约定的出资额缴足股本,但在已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是否足额出资并不影响登记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故受让人陈某以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受让标的为由主陈撤销转让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时陈某为公司董事长,具备了解各股东实际出资情况的条件,而其在股东会决议上受让股份以及嗣后多次出具还款计划时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发的投资款收据予以佐证,致法院确信上述股份转让、转让价格之约定符合双方利益,真实有效,陈某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在2004年12月底还款截止日前未全部清偿,显属不当,应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