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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刘晋与龚全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08-13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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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刘晋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了诉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刘晋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2日,刘晋向龚全喜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龚全喜材料款(沙、石、红砖、水泥)计叁拾万正,于2008年8月10日前一次付清,并按2分利息计付。若逾期不还,双倍支付本金及利息”。同日,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愿意结算、另查明,2009年元月份,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刘晋已给付龚全喜300000元。

  原审认为,刘晋欠龚全喜工程材料款事实清楚,其向龚全喜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逾期付款后,双方约定应双倍返还龚全喜本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证明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龚全喜要求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刘晋偿还双倍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此龚全喜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晋、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全喜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刘晋、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刘晋、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同意在刘晋工程结算余款中代扣200000元给被上诉人龚全喜,且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也已将该款项扣除,而原审却认定公司同意承担刘晋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双倍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刘晋在欠条上虽然约定“若逾期不还双倍支付本金及利息”,但在2008年9月2日,刘晋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90000元时,被上诉人在收条上明确表态写明“下余款21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是其放弃了双倍本金及高利息的主张,截止到2009年元月13日,被上诉人已全部得到材料款本金300000元,被上诉人再主张已放弃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龚全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刘晋是用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商周帝王项目部的工程,刘晋向龚全喜出具的欠条上盖有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刘晋向龚全喜出具欠条的当日在该欠条上注明:代向刘晋工程结算余款中扣回贰拾万,以前全部票据作废。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就该笔欠款已向龚全喜支付了216000元。还查明,被上诉人龚全喜于2008年9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90000元的收条中注明:“下余款21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晋承揽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商周帝王售楼中心大门的工程,已超出其借用的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范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追认了刘晋的施工行为,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也均未提出刘晋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刘晋所承包的工程是一种建设工程无效分包转包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刘晋为分包工程施工需要购买被上诉人龚全喜提供的砂子、砖头等材料,材料的交付地点均在商周帝王项目工地且均用于该项工程,由此产生的债务由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应付给刘晋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支付给龚全喜。三方之间已经形成刘晋收取材料、出具欠条,闽南公司见刘晋欠条即结算付款的事实关系,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晋的收料及出具与工程有关的欠条和承诺书的行为均系闽南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虽将代扣工程款的数额限制在200000元,但并未对该欠条及违约金提出异议,亦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减少,且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龚全喜的代扣款也已超出了200000元的范围,故应视为其对刘晋欠款数额的认可,原审判决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并无不当。龚全喜在其出具的收条中虽然写下“下余款2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仅是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不涉及免除刘晋双倍违约金的内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放弃双倍获得本金和利息的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70元,由上诉人刘晋、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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