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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科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开元制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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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8 00:01
导读: 上诉人合肥中科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开元制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陶恒河、张红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查了

  上诉人合肥中科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开元制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陶恒河、张红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查了此案,书记员胡四海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合肥中科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大公司)与陕西开元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元公司)所签订的《依达拉奉原料及注射液新药临床批件转让协议书》(以下称《转让协议书》)第一条,作为该协议标的的相关技术在协议书签订时已由中科大公司独立开发完成,而非是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化学药品等技术方案,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由此,案件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开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科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科大公司与开元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当事人双方转让申报资料和SDA(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临床批件的根本目的系转让获得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临床批件,以便试制、生产,因此,上述合同转让标的应为临床批件。在合同签订时,开元公司仍在申报相关资料,尚未获得临床批件。同时,对未能获得临床批件的风险,双方当事人也作了约定。另外,即使合同转让标的是技术秘密,中科大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也尚未完全掌握。在此后的申报过程中,中科大公司又向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两次资料补充,即为明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研发人中科大公司所在地即安徽省合肥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裁定该院审理此案,并由开元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科大公司指控的违约事实是:中科大公司与开元公司于2002年1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对依达拉奉原料及注射液新药临床批件合作、转让事宜作了约定;中科大公司及时履行了合同,而开元公司经催告仍不履行付款及其它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这表明,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一般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该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技术秘密等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该类合同标的技术中的起始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阶段性技术成果。所谓阶段性技术成果,一般是指完成小试或者中试、尚未达到可以直接用于工业化使用的技术成果。可见,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是否存在。本案中,中科大公司所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方(中科大公司)愿将由自己独立开发且无任何所有权和处置权争议的化学药品二类新药“依达拉奉原料及注射液”上报SDA的临床批件独家转让给乙方(开元公司)。”这表明,“依达拉奉原料及注射液”新药系中科大公司独立开发,并愿意转让给开元公司。该《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规定:“鉴于该项目目前正进行到临床前,故转让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签订此协议后15日内,甲方将止于当前的研究资料和今后的开发进度安排交于乙方,乙方预付该项目转让费总额的30%(3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第二期在新药临床批件下发后15日内,甲方将全部申报补充材料及SDA临床批件转交乙方,乙方支付该项目总额的60%(6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第三期在乙方拿到生产批文并由甲方指导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样品后15日内,向甲方付清余款(10万元人民币)。”可见,上述合同标的技术中的起始技术是阶段性技术成果,即临床前的药品研究成果。该《转让协议书》第三条虽规定:“临床批件前所有开发费用由甲方承担;新药临床批件获得后的临床实验费用、临床总结费、申报生产证书费、领取批文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上述费用承担的划分并不符合由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的特征。由于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的系新药转让协议,且在协议签订时中科大公司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受让人所在地。由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故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中科大公司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中科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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