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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超元、洪志雄诉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务出口合同纠纷案

2019-08-28 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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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于超元。原告:洪志雄。被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1990年6月,原告2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出口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同年7月1日原告2人依据合同被派往莱索托王国,在黄坤发(在莱索托经商的台商)开设的汽车修理厂做工。1991年5月,该国

    【案情】

  原告:于某某

  原告:洪某某

  被告:中国厦门某某经济技术公司。

  1990年6月,原告2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出口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同年7月1日原告2人依据合同被派往莱索托王国,在黄坤发(在莱索托经商的台商)开设的汽车修理厂做工。1991年5月,该国发生针对华人的暴力事件。为此,原告以无法工作、生活为理由自行回国,并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230.40美元和港币400元。被告不同意,遂引起纠纷。原告于1992年4月16日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即诉至法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纠纷须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不服仲裁才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2月24日裁定:

  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两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所根据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只适用于国家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企业的职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出口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后转给在莱索托经商的台湾人黄坤发。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当的。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出口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据此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纠纷需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仲裁后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根据不足,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亦欠妥,该规定系调整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于1993年2月28日裁定:

  一、撤销原审裁定;

  二、发回开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开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原告于某某、洪某某与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3年8月16日裁定:

  准许两原告撤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劳务出口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问题。劳务出口合同纠纷,是先经劳动仲裁机关仲裁后,当事人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还是可以直接起诉法院处理,是本案一、二审分歧之焦点。对此,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从此类纠纷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上分析,劳务出口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两者虽然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双方当事人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务出口合同法律关系主要是应由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进行调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二、从《国营企业职工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所适用的范围看,该条例只能适用于国家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即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有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出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这种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因履行劳务合同引起纠纷,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也就不存在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问题。

  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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