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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保军与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赵晓霞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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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00:57
导读: 原告杜保军诉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赵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赵晓霞作为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5日和2004年7月22

  原告杜保军诉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赵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赵晓霞作为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5日和2004年7月22日,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经赵晓霞手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息1分5厘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分5厘计算。其中,2004年6月25日所借7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05年6月2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辩称,已用我厂的部分车床设备折价给原告以抵消所欠原告的债务与利息。

  被告赵晓霞辩称,其是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杜保军款7万元整,利息为年息15%,每半年结付一次”,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盖章。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的会计赵晓霞在该收据上签名。2004年7月22日,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杜保军款13万元整,年息为15%,每半年结付一次”,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盖章。赵晓霞作为经手人在该收据上签名,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6月25日所借7万元的利息至2005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归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未依约定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晓霞是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晓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辩称已用其部分车床设备折价抵偿该笔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保军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自2005年6月26日按年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13万元自2004年7月23日按年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杜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九十三元,由被告郑州金鸽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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