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义务人履行了同一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债务的。对该合同项下的美

2019-08-17 20: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合同纠纷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辽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辽宁省鞍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鞍山市纺织厂,辽宁省鞍山市轻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辽宁省鞍山市针织总厂借款担保绑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
  年6月8日)。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期还款。后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应属对履行期限的变更。给付欠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变更后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鞍山市计委的担保之外,并无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因此,除因鞍山市计委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为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以外,其余当事人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对于鞍山市计委在本案中民事责任认定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其出具的保函的补充说明是否构成了担保内容的变更,即由原来的对美元外汇额度的担保,变更为以美元现汇担保。从本案的背景情况看,鞍山市计委于1987年7月21日出具的第一份担保书,虽提及追加贷款,但当时该项追加贷款尚未发生,该担保书注明的是追加贷款69007干日元,而后来实际需要追加的贷款为美元,因此,以补充说明“用等值美元担保”,表示同意贷款币种的变化,应为合理;从该说明的文义看,其目的在于对此前的保函作出“补充”说明,而不是变更,其补充的内容是“担保375万美元中含追加贷款69007千日元在内,用等值美元担保”,此处的“等值美元”,应理解为对“69007千日元”的说明,而不是将外汇额度变更为美元现汇。事实上,在本案债务已有鞍山市轻纺公司和鞍山市针织总厂作为担保人,而债权人并未要求鞍山市计委就美元现汇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鞍山市计委脱离当时的外汇掌控部门仅仅就外汇额度提供担保的通常做法,自行变更担保内容,加大自己的担保责任,有悖情理。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鞍山市计委出具“保函的补充说明”的真实意思是其作为外汇额度担保人对追加贷款由日元变更为美元的认可,以补充说明的形式进一步确认此前出具的担保函承诺的375万美元外汇额度担保,包含追加贷款的外汇额度在内。鞍山市计委关于其保函的补充说明并不构成担保内容变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鞍山市计委出具保函的补充说明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原担保书中关于用375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担保条款的变更,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借贷双方于1987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号贷款合同虽约定1989年至1993年分期还款,但其于1988年2月24日又签订了编号为[88]001号补充贷款合同,约定追加贷款45万美元,并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4年12月。.该补充贷款合同约定延长还款期至1994年月,已经构成了对原还款期限的变更,因此,本案债务之诉讼时效应从年12月起算。鞍山市计委作为担保人即使对于还款期限的变更不知情,亦不影响主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变化,其可能影响的仅仅是鞍山市计委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的起算时间。鞍山市计委关于[87]005号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989年至1993年,由于每一笔贷款还款期限不同,诉讼时效应依据贷款合同附件逐笔分别计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包括美元、日元和人民币,虽然1995年9月8日,鞍山市纺织厂偿还的款项仅为人民币利息,但该付款行为所偿还的是[87]005号贷款合同及号补充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应及于相同合同项下的美元和日元债务。鞍山市计委上诉主张,美元、日元外汇贷款部分,从年起算到1997年催收,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该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号文的规定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外汇额度担保的性质与责任问题,鞍山市计委为本案借款人的外汇额度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其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外汇额度后被停止使用,但在停用之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外汇额度的调剂价格,停用之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95]汇国函字第号<关于收购第一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通知)规定以“收购1美元额度兑人民币2.6462元”的价格收购剩余外汇额度,表明了外汇额度具有价值。
  因此,鞍山市计委对于外汇额度的担保属于对本案债务一定份额的担保,应对其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鞍山市计委关于外汇额度管理制度已于1994年废止,偿还外债已不再需要外汇指标,外汇额度担保随着外汇额度制度的取消已没有现实意义,鞍山市计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25页。
  该情形下,由于人民币、美元及日元借款债务均系同_合同项下的债务,具有整体性,故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的部分履行,该部分履行行为对剩余的美元及日元借款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笫页。

合同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29931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同纠纷律师团,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关联法条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