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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2019-08-16 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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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裴书伟,男,出生于1978年8月22日。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伟,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9日。原告裴书伟诉被告王宏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进行估

  原告裴书伟,男,出生于1978年8月22日。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宏伟,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9日。

  原告裴书伟诉被告王宏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进行估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估价。原告裴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常水池签订租用协议一份,租用常水池轿车一辆。2007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提出借用车辆,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将车借给被告,但第二天早晨8点左右,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车辆丢失,并已报警。该案现由公安机关侦查当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予A85888红色2000型轿车一辆或赔偿车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从2008年元月至2008年10月的车辆租金)。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l、新密市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证明、询问笔录、被告报案材料各 1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丢失的事实;2、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予A85888号车辆登记表1份,证明该车的登记情况;3、车辆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租用车辆的事实及支付租金的情况;4、交纳租金的证明10张,证明原告交纳租金2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常水池及受委托人签订车辆租赁协议 1份,协议载明原告租用常水池所有的予A85888号红色桑塔纳轿车一台,月租金2000元。原告租用该车期间的2007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借用该车,第二天早上8点许,被告王宏伟打电话称,该车于当天晚上在新密市下庄河西区集贸市场家属院楼下丢失,并己报警。该车辆丢失后原告与被告几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期间,原告按租车协议支付租金20000元(2008年元月至200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返还车辆或等值赔偿,并支付损失20000元。

  另查明,经对该车辆在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3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后因不慎丢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赔偿。因车辆已丢失,故,原告主张等值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2万元的问题,因车辆丢失,租用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为减少损失扩大,考虑到原告已支付租金的情况,应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裴书伟车款36500元,租赁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裴书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牛保娟

  审 判 员 海万顺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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