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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

2019-08-16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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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寿光城信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牛东涛、毕宜龙,被告寿光城信社委托代理人韩泓冰、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寿光城信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牛东涛、毕宜龙,被告寿光城信社委托代理人韩泓冰、孙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营分行诉称,199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拆借资金180万元,合同于1994年1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避免合同逾期时间过长而多次展期,最后一次展期的到期日为1999年12月31日。被告仅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还至1999年7月19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拆借本金170万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寿光城信社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但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委托借款关系,真正的借款人是由原告指定的寿光人造板厂,被告实际上是受托人,因此,被告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资金拆借协议书共14份。拆借期限分别为:1993年1月7日至1994年1月7日;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1995年5月1日至1995年8月30日;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1996年5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1996年9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1996年12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1997年8月1日至1997年10月23日;1997年10月24日至1998年5月31日;1998年5月3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6月30日;1999年6月30日至1999年9月30日;1999年9月30日至1999年12月31日。其中,1993年1月7日的协议书上所载的金额为180万元其余均为170万元;1998年5月31日以后的四份协议均盖有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

  原告用以上14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

  第二组:1990年1月17日和1990年10月25日的两份电汇凭证,电汇资金分别为100万元和80万元,汇款人均为原告中行东营分行;收款人均为寿光县城市信用社。

  原告用以上两凭证证明180万元资金已付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异议:1996年1月1日和1996年9月1日两份协议被告没有见过,不予认可;被告名称变更为“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时间为1999年12月,而1998年5月31日至1999年9月30日间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均盖了变更后的公章,说明这四份协议书都是后补的;两份电汇凭证说明1990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发生了拆借关系,但原告提交的拆借协议最早是93年1月7日,并且两凭证是复印件,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寿光城信社为了反驳原告主张,同时为证明该借款系发生在原告、被告、寿光人造板厂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寿光人造板厂签订的两份信用借款契约,两契约分别于1990年1月17和同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80万元。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人造板厂转交的180万元资金已于款到的当日转交。

  证据二:现金交款单、汇票存根等计15份,总计金额为1171092元,交款人有的为被告,有的为寿光人造板厂。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寿光人造板厂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资金流通关系。

  证据三:1994年12月20日的汇票委托书存根一张,载明的汇款金额为10万元。

  证据四:寿光人造板厂出具的借款过程说明一份。盖有寿光人造板厂的公章。该证明第一部分形成借款说明的内容为:“寿光人造板厂1990年1月17日和1990年10月25日分两次分别向寿光城市信用社贷款壹佰万元和捌拾万元,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是由人造板厂与中行事先联系的。东营中行因无法直接对异地企业放贷,经人造板厂联系,通过城市信用社拆借,然后由信用社放贷给人造板厂。"

  证据五:被告庭后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文件一份[济银复(1999) 210号]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为“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时间为1999年12月,而1998年5月31日至1999年9月30日间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均盖了名称变更后的公章,说明这四份协议书都是补的。

  证据六:寿光人造板厂职工燕兰玉的证言一份,该证言内容为: "96年9月25日前所付的贷款利息都是由我厂将资金转入寿光城市信用社,再由寿光城信办出汇票,我持汇票送给东营中行;94年12月20日东营中行的毕宜龙来我厂催要此款,我厂将10万元款项划入城信,再由城信办出汇票交给毕宜龙(当时1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由我添写), 97年1月28日之后,归还东营中行的借款利息,由我从工厂办出汇票直接交给东营中行,不再通过寿光城市信用社。"

  被告以证据三与证据六相结合证明1999年12月20日的汇票委托书存根是寿光人造板厂工作人员燕兰玉直接办理的。

  被告用以上六份证据相结合,证明该借款系委托借款关系。

  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异议:对于被告与寿光人造板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契约不清楚;对1999年12月15日和97年10月17日的两份偿还利息证据不予认可;对寿光人造板厂的证明和燕兰玉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人行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原告并不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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