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只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加工费355165。04元,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被申请人至今未付,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为此,申请人依法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产品加工费355165。04元及利息。
二、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一、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2006年10月14日和2006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一致,以被申请人的822箱纯酸奶和1431箱V9奶折抵申请人申请裁决的产品加工费。
二、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而且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退回了部分产品,另有部分产品因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仍在被申请人仓库存放无法使用。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审理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进行了举证,并对对方举证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加工产品合同》共九份。欲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订做产品名称的价格、以及仲裁条款等。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申请人开具给被申请人的工业统一发票共十一张。欲证明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开发票的金额共计444906。15元,被申请人已付款35万元,开发票部分货款尚欠94906。15元。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申请人财务报表》一份。欲证明总货款中应扣除被申请人折抵给申请人的奶款127850元。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折抵给申请人的奶款有异议。
四、被申请人的《库存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库存的包装产品计款74316。80元,尚未支付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五、《某乳业产品入库明细表》、《某乳业入库单》27份。欲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未开发票的包装产品共计价款313792。69元,尚未支付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某印刷厂的收条》两张。欲证明被申请人抵给申请人奶品的数量。
二、《某食品产品出库单》两张。欲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抵奶的数量、价格。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申请人单方出库单,两张单据的编号是相连的,是事后补填的。
三、《德州某温泉度假村酒店和开发区某商店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奶款的价格。
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没写明乳品的品牌,与本案无关。
四、《某食品入库单》两张。欲证明产品因质量不合格,给申请人退回的货物。
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是被申请人自行填写,未有申请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有:被申请人原部门经理李某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称:“2006年10月14日收奶的条是我经办的,顶帐奶的价钱是每箱48元”。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一、对被调查人所说情况的真实性不认可。二、目前,被调查人已经离职,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利害冲突。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九份《包装加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加工奶品的外包装箱等产品,被申请人支付加工费。
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分期付给申请人产品加工费共计350000元。
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于2006年10月14日、2006年10月28日分两次协商,以被申请人的822箱纯酸奶和1431箱V9奶折抵给申请人加工费,但双方签暑的收条未确认顶帐价格。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申请人折抵给申请人奶品的价格、价款是多少?二、包装产品加工费总计是多少?三、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做的外包装箱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关于被申请人折抵给申请人奶品的价格、价款问题
“某印刷厂的收条”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顶帐822箱纯酸奶和1431箱V9奶,该“收条”收货人虽然标明的是山东某印刷厂,但申请人认可“某印刷厂”收到的货物即是申请人收到的货物。仲裁庭对上述顶帐奶的数量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某食品产品出库单”证明当时被申请人给某印刷厂抵奶的价格是每箱132元。申请人认为两张单据的编号是相连的,日期分别是2006年10月24日和2006年10月28日,证明该证据是后补的、伪造的。仲裁庭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确认抵帐奶品的价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德州某温泉度假村酒店和开发区某商店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顶帐奶品的价格。申请人认为该证明没有写明乳品的品牌,与本案无关。仲裁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确认抵帐奶品的价格。
2007年10月25日,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原部门经理李某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人李某是“某印刷厂收条”的经办人,她承认奶的价格是48元一箱。在庭审中,申请人同意按50元一箱计帐,本庭予以认可。因此,抵奶的价款应为:822箱×50元+1431箱×50元=112650元。
(二)关于本案中包装产品加工费的问题:
1、申请人已开发票部分包装产品加工费是444906。1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加工费350000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的加工费为94906。15元。
2、申请人未开发票但已交货的包装产品,被申请人尚欠加工费313792。69元。
3、申请人已加工完毕但未交货,被申请人库存部分的包装产品,被申请人欠付加工费74316。80元。
以上合计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加工费483015。64元,扣除抵奶款112650元,至今尚欠加工费370365。64元。
(三)关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订做的包装箱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某食品入库单”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庭不予认可。[page]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包装加工协议书》、《发票》、《库存委托书》、《财务报表》,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条》、仲裁庭调取的李某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九份《包装加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按照《包装加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包装箱产品加工费483015。64元,扣除抵奶款11265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370365。64元加工费,仲裁庭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产品加工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产品加工费及利息的仲裁请求,本庭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本庭不予支持。
裁 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工费370365。6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 9月10 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被申请人委托其保管的包装产品(价值74316。80元)归还给被申请人。
三、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8100元、处理费3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共计89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交的仲裁案件费8900元本委不予退还,待本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再支付申请人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