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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合同纠纷一案

2019-10-05 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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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东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凤英,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人,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玲,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丰汽修厂经营部业主。委托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凤英,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玲,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丰汽修厂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凤英因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凤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份,被告的鲁E08368桑塔纳轿车因事故去原告处维修,后双方结算维修费用1.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欠据,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维修费5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汽车维修关系,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全部履行其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维修费6115元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自加部分,被告否认,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自加的115元,要求被告支付,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维修车辆存在零件未换、重复计费、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无证据证实,对其辩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维修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240元。

  宣判后,延凤英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维修服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翠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凤英与被上诉人张翠玲之间的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延凤英应按约支付维修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服务不合格,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延凤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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