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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9-07-23 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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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5年4月19日,宏隆公司在广州东站将买方拒收的TD甘油委托广东省物资储运公司返运上海何家湾站。货物运单记载:甘油240件,铁桶包装,货物价格6万元,保价6万元,托运人:广东省物资储运公司,收货人:上海宏隆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装入P632697号60吨棚车,由托运人自装自锁,施封号

  1995年4月19日,宏隆公司在广州东站将买方拒收的TD甘油委托广东省物资储运公司返运上海何家湾站。货物运单记载:甘油240件,铁桶包装,货物价格6万元,保价6万元,托运人:广东省物资储运公司,收货人:上海宏隆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装入P632697号60吨棚车,由托运人自装自锁,施封号码0276号,托运人确定重量60吨。承运人填制的货票记载,运到期限为9天。

  该批货物于1995年4月19日承运,4月20日从广州东站挂2078次区段列车开出,21日20:40分到达株洲北站编组作业。因长沙铁路总公司调度所4月21日8178号停装保留的调度命令,该车被编组为3612次机后第47位(辆)开往白马垅站保留。5月1日解除保留开回该站待编组,但受浙赣线列车牵引总吨位的限制,前37辆车编为一列开出,包括该车在内的其余10辆车根据5月1日调度命令,又被编入3614次开往白马垅站保留。5月18日开回该站,编为1324次直通货物列车开出,同日到达上海铁路局管内鹰潭站。当列检员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走行部位一侧位旁承游间及枕簧被压死,不能继续运行,遂送鹰潭南站倒装扣修。鹰潭南站在调配不到棚车的情况下,于6月8日以敞车代用。换装时货运记记录记载:车底板上有油迹,经清点有空桶17件,另有7件桶中部6有0.8×0.4厘米的破口(新痕),内货剩半余桶。该货被换装至两辆敞车并苫盖篷布,于6月9日挂运,6月14日运抵何家湾站。收货人宏隆公司自行卸车。卸车时货运记录记载:空桶44件,半桶36件。6月19日,经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现场外观检查:TD甘油共计240桶,桶体为蓝色铁桶,无中文标签。其中6l桶为空桶,满桶179桶。在179桶中有167桶为胖桶,12桶未发生胖桶。现场随机抽查4桶,内均有气体逸出,且内装物均有发酵味。抽样检验结论:该产品本次抽查检验不合格。

  本批货物是宏隆公司为履行与广州市润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于1994年11月13日从江苏省泰兴市甘油厂购买发往广东石围塘站。11月16日该货运至广东石围塘站卸货时,货运记录记载5件有不同程度渗漏,完好件重275公斤。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12月19日抽样检验,确认货物不是甘油(丙三醇),买方因此而退货。卖方宏隆公司于1995年4月19日将该货返运上海时,已在广州已滞留5个月。该货生产日期为1994年11月5日—13日,企业标准规定保质期为6个月。

  宏隆公司返运的该批TD甘油,使用的包装为已盛装过其他物质的旧铁桶,桶上只贴有英文标签,标有“SORBITOLNEOSORB”(注:山梨糖醇、异构山梨醇),“NET275KG”(注:净重275公斤),“Gross296Kg”(注:毛重296公斤)字样,桶上没有TD甘油的中文标识。1995年6月28日,宏隆公司对10桶满桶抽样过秤,最重273公斤,最轻270公斤。本案棚车标记载重:60吨,故要求每件货物毛重为250公斤。

  宏隆公司以承运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严重逾期,货物变质;野蛮装卸导致严重破损为由,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家湾站赔偿货物价值78万元及其他实际损失共计840889万元。

  本案审理中,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接受法院委托,对从泰兴甘油厂提取的TD甘油样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TD甘油样品是一个多元醇的多聚糖混合物的水溶液。该混合物中,含量最多的是己六醇亦称六碳醇糖(如山梨糖醇、甘露醇之类),其次成分是六碳单糖。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认为:运输过程中尚未发现承运人有野蛮装卸和重大过失。株洲北站保留该车致使货物逾期并超过保质期,属一般过失,应在货物保价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货物到达鹰潭站已过保质期,扣车和倒装系货物超载所致,故鹰潭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株洲北站赔偿宏隆公司贷款损失6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434元。

  宏隆公司和株洲北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宏隆公司托运的TD甘油有一定的保质期,该公司4月20日返运上海的另一车TD甘油8天后即运抵上海,株洲北站称本案货物是由于醴陵限制口车辆通过能力所限被保留的理由难以采信;本案货物到达鹰潭站没有及时倒装,致使该批货物又在该站滞留,造成货物运离鹰潭站时全部超过保质期,对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货物的逾期变质完全是由于承运人的重大过失引起的,宏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受保价金额的限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按照铁道部规定,判决由事故处理站何家湾站赔偿宏隆公司货物损失60万元。

  株洲北站和鹰潭站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株洲北站申诉称:(1)该批货物不是甘油,不应套用甘油的质量标准,且从广州返运前已存在质量问题。宏隆公司对代办托运人隐瞒货物非甘油和保质期将到的情况,将产品质量问题嫁祸于铁路逾期运到。(2)保留是受浙赣线醴陵口通过能力限制所致。该批货物在运单上无任何快运限期,完全符合保留车条件。保留的时间由调度令决定,株洲北站无法改变。

  鹰潭站申诉称:(1)货物在我站滞留,是因宏隆公司为少交运费,匿报货物重量导致车辆损坏所致,我站的行为防止了列车颠覆。后因换装排不上棚车,最终只好用敞车装运,并用篷布苫盖。(2)该批货物使用1日铁桶包装,桶上没有任何标识,超过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20多天就全部发酵变质,其产品质量可想而知。况且,发运前货物已有质量问题。而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声明,致使承运人将该“甘油”按普通货物运输,托运人对货物变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宏隆公司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裁定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时答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不是购销合同,铁路无需关心质量问题。铁路收了运费,就应把货物按合同约定的运到期限完好运到,而不能以运能紧张对抗货主。逾期30天就可推定为灭失,逾期47天当然可认定为重大过失。铁路对包装和重量应该查实,既然接收了就应视为同意。

  上海铁路分局杨浦站陈述称:上述货物是由宏隆公司自行卸车,卸后堆放在凹凸不平的露天场地,数天后才转入室内仓库。收货人称货物已过保质期可能变质,但货物运单上无容许运送期限。我站完全同意株洲北站和鹰潭站的申诉理由,该批货物变质发酵,是货物本身质量造成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有如实填报托运单的义务。其填报的内容将决定承运人采取何种运输措施,以保证货物安全。第二十条规定,托运人对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page]

  宏隆公司在货物运单中填写的货物品名是甘油。甘油的化学名称是“丙三醇”,其性质较稳定,对运输时间没有严格要求,如因包装不严或过期一、二个月,会因吸潮使甘油含量减少,但不至引起化学变化。

  宏隆公司托运的货物不是甘油(丙三醇),而是泰兴市甘油厂生产的TD甘油。经中科院化学所检验,TD甘油的主要成分是已六醇(如山梨糖醇、甘露醇之类)。由于已六醇中含经基成分较多,性质非常活跃,属极易被氧化物质。因此,外包装密闭不严,会加速氧化过程,导致货物变质。按照《甘油》(GBl3206—91)的国家标准,包装应使用铝桶(带铁制加强框架),涂锌或涂树脂铁制容器,桶罐必须盖紧、封牢,保证不渗不漏,不吸潮。泰兴市甘厂企业标准规定,包装须用洗净干燥的涂塑或镀锌桶盛装。而宏窿公司采用的包装是曾盛装过山梨糖醇和异构山梨醇(性质比已六醇更活跃)州日桶,不符合其在运单填写的甘油的国家包装标准,也不符合TD甘油的企业标准。该批货物从上海运至广州时已存在因包装导致渗漏的问题。广州市润泽有限公司副经理邓志强称,1994年12月26日,广州质检所的检验结果出来后,宏隆公司总经理王日宏带技术员到广州抽查货物时发现气味不对,用手试粘度,已不拉丝,有些货已发酵,有些桶鼓胀。加之该批货物返运前已经过多次装卸,势必加大包装的损坏程度。鹰潭站卸车换装前,已有24桶货因包装破损渗漏,大部分桶顶鼓胀;货物运抵何家湾时,95%的包装桶顶鼓胀,货物已发酵变质,说明包装并非密闭,氧气侵入后产生化学反应导致变质。

  宏隆公司委托的托运人未将该货物的特性向承运人申明,却将货物品名填报为“甘油”,但又未按甘油的国家标准包装货物。该批货物运输使用棚车,由托运人自装自锁,按照有关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凭棚车封印交接,内货状况和包装由托运人负责。尽管铁路法第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可以检查货物,但这种检查并非承运人的义务。同时,该批货物价值60余万元,按照《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保价金额50万元以上的整车货应及时挂运,中转停留一般不超过24小时。但宏隆公司委托的托运人对整批货物仅申报6万元。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申报的内容确认该批货物属低值普通货物,对运输无特殊要求:故按一般运价率收取了运费并编人直通货物列车。途中因重车积压选择保留车时,承运人也是根据运单填写内容确认该批货物无特殊的运输要求,根据先普通货物后特殊运送货物的保留原则,将该批货物保留。承运人的操作程序按照运输规章和运单约定内容进行,其不能预见货物内在性质因不合格包装导致的变化。尽管保留在客观上延长了运输时间,使货物的变质加剧,但属于托运人提供包装的缺陷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变质。根据铁路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二)规定,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和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变质,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仅以另一批返运甘油8天后运到为由,简单推断该案货物逾期变质完全是由于承运人的重大过失造成是没有根据的。醴陵虽为限制口,但并非所有车辆通过都要受到限制。按照列车运行图规定,醴陵口每天可以正常通过近700辆车,在运输能力受到限制时,正因为有了前面一些车的保留让路,才保证了畅通,保证了全局,使后面更多的车顺利通过。保留的车数、时间以及挂车的次序,由调度所根据车流情况和编组作业原则掌握,车流调整不是车辆简单的排队,实行先来后到,二审判决关于即便保留,先挂运的货物也应先于到达的理解是不正确的。

  “运到期限”是规章规定由承运人根据货物的实际运行里程估算出的一般的运行时间,是承运人计算运费的基础。在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合同中都要标明运到期限,包括已约定了“容许运输期限”的易腐货物运输合同也要标明“运到期限”。铁路法第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承运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货物的运到期限为9天,逾期47天运到。《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偿付逾期违约金的数额为该批货物所收运费的5%至20%。

  货物在株洲北站因保留逾期,株洲北站应承担该段逾期运到违约金;货物在鹰潭站滞留后,鹰潭站未根据本站装车情况及时安排以敞车代装,应负逾期违约责任,但货物滞留是因宏隆公司自装货物超重所致。因此,应当相应减轻鹰潭站逾期运到的违约责任。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策广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经终字第105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沪铁中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隆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由到站上海铁路分局杨浦站代表承运人向上海宏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运到违约金496.8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海宏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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