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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

2012-12-19 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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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对货物运输合同进行法理分析的时候,不得不提到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可称为涉他性合同理论。在不认为收货人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的主流观点中,正是以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是为收货人利益合同,也就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收货人是受益的第三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的

  在对货物运输合同进行法理分析的时候,不得不提到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可称为涉他性合同理论。在不认为收货人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的主流观点中,正是以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是为收货人利益合同,也就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收货人是受益的第三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的理论支撑。这一观点确实解决了收货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行使交付请求权,取得诉权等的依据问题,但是该论证也有不足的地方。

  依通说,涉他契约为其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使第三人向另一方为一定给付,此谓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其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此谓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也叫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于涉他契约,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有相应规定。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在近代民法经典的契约理论中,合同相对效力原则被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所导致的当然结果:依照意思自治的要求,当事人的意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渊源 、根据和原动力,只有在合同中表达自己意志的人,才能受该合同的约束。不仅己所不欲,毋施于人,即使为己所欲,也同样毋施于人。

  以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来解释收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第三人的观点不足在于无法解释货物运输合同如何可以对收货人设置义务。当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时,按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铁路法第22条的规定,收货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而即使是支持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学说,也都承认“近代民法虽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在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第三人并非契约当事人,故其约定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

  所以,此种契约只能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为给付,而不能径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更何况主流认为收货人是第三人的理论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为收货人利益的合同,即只能为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设定纯权利。

  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合同法并未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最为明显的是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指出“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铁路法和司法解释已明确了收货人在承运人违约时可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认为收货人作为第三人,按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收货人又不能直接请求承运人赔偿,如此必然引起法律冲突。因此,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来认定收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在理论上和法律现实上均有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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