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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9-07-22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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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商务国际公寓12号楼603室。法定代表人穆连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伟,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空运部主管,住北京市大兴区海北路1号。委托代理人冯艳宁,女,汉族

  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商务国际公寓12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穆连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伟,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空运部主管,住北京市大兴区海北路1号。

  委托代理人冯艳宁,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28号楼3单元401。

  被告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601室。

  负责人潘汉宝。

  被告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星源公寓D21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家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萍,女,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6楼1705号。

  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贸公司)与被告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伟、冯艳宁,百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萍到庭参加诉讼,百福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贸公司诉称:2007年9月,百福南京分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兴贸公司预订将一批货物运往波哥达。2007年9月14日,兴贸公司委托辽宁港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捷北京分公司)办理舱位预订,并如期将货物运输完毕。2007年9月19日,百福南京分公司向兴贸公司出具付款保函,保证于2008年1月31日前给付兴贸公司运费79 254.50元。之后百福南京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运费,但尚欠58 254.50元未付。由于百福南京分公司未按承诺支付运费导致兴贸公司被港捷北京分公司起诉,法院判令兴贸公司给付港捷北京分公司运费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于百福南京分公司是百福公司开办的,百福公司应对百福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兴贸公司起诉要求百福南京分公司给付运费58 25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884元,百福公司对百福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百福南京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百福公司辩称:兴贸公司所述属实。但由于百福南京分公司独立核算,所以百福公司不同意对百福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百福南京分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要求兴贸公司将一批货物运往波哥达。2007年9月14日,兴贸公司委托港捷北京分公司为该批货物预订舱位,后将货物运输完毕。2007年9月19日,百福南京分公司向兴贸公司出具付款保函,承诺于2008年1月31日前给付兴贸公司运费79 254.50元,否则百福南京分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后百福南京分公司陆续给付兴贸公司21 000元。

  港捷北京分公司曾起诉兴贸公司,要求兴贸公司支付上述货物的运费及利息,法院判令兴贸公司给付港捷北京分公司运费及利息,并由兴贸公司承担诉讼费884元。

  上述事实,有百福南京分公司发给兴贸公司的传真、百福南京分公司给兴贸公司出具的付款保函、(2008)朝民初字第244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贸公司与百福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兴贸公司履行运输义务,百福南京分公司应按其承诺支付运费,逾期支付运费还应按其承诺支付利息,并赔偿兴贸公司的经济损失。百福南京分公司系百福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百福公司应对百福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百福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五万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角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至给付之日止)。

  二、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百八十四元。

  三、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中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七元,由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宏

  二 0 0 九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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