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东方天地公司诉新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原 告:东方天地公司
被 告:新世纪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何树利、席公民(一审);何树利、贺雷波(二审)
办案时间:2003年5月至2004年9月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30日,新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携带一台从东方天地公司购买的“A”牌多功能活氧机,商谈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按照该台活氧机为其生产,并使用其所有的“B”商标。后双方达成订购多功能活氧机的协议如下:1、订货数量5000台;2、单价人民币160元;3、交货期限为2003年5月9日前交货2000台、5月14日前交货1500台、5月19日前交货1500台;4、东方天地公司按照说明书要求负责售后服务;5、由新世纪公司设计并使用其商标;6、东方天地公司负责送货;7、新世纪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批货款的30%作为定金;8、东方天地公司需向新世纪公司提供该产品的相关部门检验报告及手续,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按照产品(JQ—6A)说明书;等等。
2003年5月12日东方天地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2000台,后新世纪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却不再收取余货。
2003年5月28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世纪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人民币38.4万元。被告新世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下称疾控中心安全所)于2003年5月26日对原告交付的“B”牌臭氧发生器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果为该臭氧发生器平均臭氧发生量为144mg/h,此技术指标不符合原告交付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400mg/h。因此,该产品不能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新世纪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要求东方天地公司返还货款32万元;要求东方天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
争议焦点:
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2、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能否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原告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的性质应是承揽合同,因此先申请法院变更案由。
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其先前购买的“A”牌活氧机为样机)进行生产,交付工作成果——“B”牌活氧机,被告给付报酬的,符合《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
2、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被告新兴赛克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臭氧发生器臭氧浓度、产量、电耗的测量 CJ/T 3028.2—94》的规定,该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方法都不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不与认可,该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裁 判: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收货付款的行为不妥;疾控中心安全所不具备检验“多功能活氧机”的资质。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订购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东方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活氧机3000台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接收,否则视为放弃;
三、被告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4万元;
四、驳回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被告新世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错误将买卖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导致错判;对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是不公正的等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