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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南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朱方智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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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4 01:10
导读: 【承揽合同纠纷】佛山市南海南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朱方智承揽合同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原南海市平洲南捷彩印包装厂),住xxx。法定代表人:梁小平,经理。委托

  【承揽合同纠纷】佛山市南海南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朱方智承揽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原南海市平洲南捷彩印包装厂),住xxx。

  法定代表人:梁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方智,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钟贻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郭家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代,汉族,1982年x月x日出生,住xxx。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南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方智、原审被告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市平洲南捷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南捷厂)原是鸿晖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企业,诉讼期间改组为法人企业南捷公司。2001年以来,南捷厂将鞋盒覆膜等纸品表面加工工作发给朱方智经营的佛山市石湾区金豪程纸类复膜厂(以下简称金豪程厂,早期挂靠佛山市城区豪程广告装饰公司烫金场)承揽。南捷厂每次均发出订购单,注明加工物的编号、名称、规格和数量,并有经办人、采购人和核准人签名,在交付加工物时还有送货单让对方签收。朱方智加工好后送还南捷厂,并开出记有收货单位名称及加工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的送货单给南捷厂签收,有的送货单上还写明公制的长宽以表计价面积。南捷厂长期由指定的仓管签收和品管人员检验,并由财务人员与承揽方逐月结算价款。南捷厂对加工物规格的表示,以2003年3月23日采购单号为HC030334的批次为例,订购单中材料规格为两个数字相乘;而该批物料在进料品质异常报告单中的规格则以三个数字相乘来表示,且后者的数字和乘积显然大于前者。双方在2003年10月份之前的价款均已结清。经双方结算确认,2003年11月的加工价款金额为103069元。朱方智在12月份要求支付两个月的价款时,南捷厂认为朱方智一直虚报加工面积,故拒绝结付未付价款,并要求退还多收的加工费。12月的加工价款按承揽方的送货单数量和单价计算为95478.50元。2004年1月5日,朱方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捷厂、鸿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纸类加工费198547.5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南捷厂、鸿晖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朱方智主张按送货单面积计算,而南捷公司主张以订购单面积计算的计价面积争议问题,应当采纳朱方智方的主张。理由在于:一、送货单有定作方较为稳定的仓管人员的签收,面积出错的可能性不大;二、送货单有单项计价,有的还有计价面积的公制长宽尺寸,送货单的计价明确具体,没有故设“陷阱”之嫌;三、双方交易历时数年,每月有数十批次的频度,从定作方的成本核算和多层把关等方面考察,被虚报面积计价而长期不觉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四、订购单的材料规格是两个数字的乘积,而加工后的进料品质异常报告单则以三个数字相乘来表示面积,且后者大于前者,由此可见,订购单上的规格未必标识的就是以待加工覆膜的纸张幅面长宽;五、定作方以台分为计算单位,而承揽方则以公分为长度单位计价,两者的差异足以引起定作方在计价时的慎重和注意,因度量衡换算造成错误的可能性极低;六、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分析,朱方智所举送货单是内容和效力完整的加工物交付凭证,对交付的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无证明力相当或更高的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依此认定交付事实。现南捷厂提供的订购单只是其单方发出的商函,没有对方签认,而其规格表达又与其他文件上的表述不一致甚至矛盾,其证明力显然低下,不足与送货单相抗衡。因此,法院认定承揽方所称计价面积和欠款金额属实。定作方所辩承揽方虚报面积,查无实据,法院不予采信。承揽方主张支付加工费并计息符合事实和法律,法院予以支持。交易期间南捷厂是鸿晖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鸿晖公司应对南捷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南捷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对鸿晖公司承担责任不构成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令:一、南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方智支付加工费19854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从2004年1月5日起至判决所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鸿晖公司对前项加工费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受理费5481元、财产保全费1513元,合共6994元,由南捷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纸板的长与宽是由鞋盒体积的大小决定的,南捷厂提供纸板给朱方智加工,鞋盒折开后的平面,胶片,提供给朱方智的纸板和加工后的纸板,这四者的面积必须是完全一致的。二、朱方智的行为表明其已收取了订购单上标明材料规格的纸板。朱方智是按其所持订购单的红色联在验收核对后收取加工物的,订购单的红色联朱方智虽未签名,但实际上是其收取和验收加工物的凭证,既然朱方智持订购单的红色联收取加工物,表明其已确认收取加工纸板的规格和数量。三、从证据的证明力的角度分析,南捷厂的订购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朱方智的送货单,一审认定订购单只是单方发出的商函,没有对方的签认,与本案事实不符。订购单红色联是南捷厂交付加工物的凭证,朱方智提取了加工物,说明其对该订购单项下的材料规格已经确认。订购单上明确约定:“请款时将采购联带回本公司确认存查。”,证明订购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通常情况下,送货单属结算依据,但本案中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是以订购单及材料检验报告单为结算依据,送货单仅代表朱方智送货的事实,是结算的参考而不是结算的依据。从证据证明力比较分析,应采信订购单的证明力,理由是:(1)订购单传真给朱方智属合同的邀约,朱方智认可并根据交易习惯具体实施加工行为是对邀约的承诺,订购单是双方成立的加工合同;(2)朱方智所持的订购单的红色联是南捷厂交付加工物的凭证,该凭证上的材料规格就是朱方智提取加工物的规格,送货单和材料检验报告单都是源于订购单;(3)订购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应采纳订购单标明的长宽规格计算面积,朱方智加工度膜后的纸板规格不可能大于所提取的纸板的规格,出现大于纸板规格的送货单属于虚报加工面积的欺诈行为。为此,订购单的证明力大于送货单的证明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根据朱方智在一审提供的材料检验报告单,从包装行业专业的角度进行推算和分析,可以得出朱方智存在虚报面积的行为。五、朱方智在请求支付2003年12月份加工费时没有提供有效的材料检验报告单和订购单的红色联(采购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请款条件请款,应驳回朱方智支付2003年12月份加工费的请求。六、南捷厂承认在验收时的确存在过失,但不能改变朱方智虚构面积的事实。南捷厂的确有对朱方智的送货进行验收,但是仅仅是对加工品质和数量进行了检验,而对纸板的面积没有进行检验,因为纸板的面积在委托加工时已经明确固定,面积出错的可能性不大,南捷厂才出现上述过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南捷公司支付给朱方智2003年11月的加工费为67420.81元以及该款从2004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朱方智承担。[page]

  上诉人南捷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朱方智答辩称:南捷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朱方智存在虚构结算面积的行为,故南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朱方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03258-03269号十二张检验报告单。

  原审被告鸿晖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南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方智之间,与原审被告鸿晖公司无关,鸿晖公司亦不清楚南捷公司与朱方智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经质证,上诉人南捷公司对十二份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单的备注栏注明检验报告单是请款的依据,说明检验报告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判决以检验报告单中规格一栏三个数的乘积计算面积错误,通过检验报告单中记载的规格可以推算出所需纸张的长和宽。南捷公司在长期的验收中只是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对面积没有验收。本院认为:南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3年12月8日,南捷公司财务人员将其统计的2003年11月份的加工费对账单交予金豪程厂,对账单记载了订货单的订单号、订货数、送货单的面积、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其中金额是根据面积乘以单价计算而来的。金豪程厂对对账单记载的南捷厂拖欠其2003年11月份加工费103069元没有异议。朱方智二审期间提供03258-03269号检验报告单,证明12月份的加工费95478.50元相对应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由南捷公司验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方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3年12月8日,南捷厂向朱方智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朱方智2003年11月份加工款103069元,该对账单是南捷厂统计双方2003年11月份发生的加工数量而制作的,对南捷厂具有约束力,故本院根据该对账单确认南捷厂拖欠朱方智2003年11月份的加工款为103069元。朱方智为了证明南捷厂拖欠其2003年12月货款提供了同期的送货单,送货单清楚记载了加工物的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且送货单均由南捷厂的有关仓管人员签收,足以证明南捷厂收取了送货单对应的加工物,且二审期间,朱方智提供了当月相应的检验报告单,以证明该加工物已由南捷公司验收合格,故南捷厂应向朱方智支付该部分送货单相对应的加工费95478.50元。对账单及送货单记载加工费相加,南捷厂拖欠朱方智加工费19854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南捷公司应向朱方智支付加工价款198547.50元及相应利息。南捷公司上诉认为应以有关订购单作为计算加工费数额的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从订购单与送货单的一般用途分析,订购单是定作人向承揽人发出的初步生产指示的依据,而送货单则是定作人收取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最终凭证,通常应以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第二,从订购单与送货单的形式分析,订购单只是简单记载了加工物规格、数量,对于单价、总金额基本上没有记载,有些订购单甚至连加工物的规格都没有记载,且订购单均没有经过朱方智签收确认,故订购单难以作为结算加工费的依据。相反,送货单清楚记载了有关加工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且送货单均经过南捷厂仓管员的签收确认,送货单具备了作为结算凭证的一切形式要件。第三,从双方的结算习惯分析,2003年12月8日的对账单记载了有关订货单的订单号、订货数、发出数、验收数以及送货单记录的面积、单价、金额等内容,双方并没有选择以订货单记载的订货数作为计算总金额的依据,而是以送货单记载的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加工费,可见,双方一直是以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计算加工费。再且,双方按以上方式结算已达两年多,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应以送货单作为结算加工费的凭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南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多交的受理费15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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