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甲村村民朱某与甲村签订了一份茶场造板栗林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自2003年至2005年向甲村按每株板栗树一斤板栗的价格支付承包费,此后每三年每株板栗树板栗增加半斤。2003年,经朱某同意,甲村又与外村石某签订协议将原朱某承包的60亩土地延期16年转让给石某承包经营,加上原合同未执行的14年合同期限共计30年。合同约定该土地的原承包期内的承包费一次性向甲村缴清,延期承包费用1800元也由石某支付给甲村。2013年8月,甲村以石某未支付原承包期内承包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石某解除合同。
【分歧】
甲村与石某签订的延期承包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村与石某签订的延期承包合同不应当解除。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按照合同内容支付了承包费,未存在违约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村与石某签订的延期承包合同应当解除,延期承包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原承包期内承包费应由被告一次性缴清。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该份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承包合同并非由其与甲村签订,其对该份合同承包费情况亦不知情,但作为后合同的签订人,被告人对前合同的内容应当是知情的,另在后合同中也有原承包费用一次性缴清的内容;后合同虽未明确写明一次性缴清原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的主体,但从合同签订的主体以及对其他条款内容的理解,被告人明显是承担支付原承包期内承包费的义务人。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支付原承包期内承包费,其行为造成原告方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可以予以解除。另被告人指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解除合同权利应当属于形成权,且合同法中亦未规定解除合同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案中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石某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