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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单方解除合同

2019-07-18 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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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广州盈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盈倍公司)诉云南金曦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法院判决金曦公司所作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驳回金曦公司的诉讼请求。盈倍公司称:2008年3月1

  近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广州盈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盈倍公司)诉云南金曦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法院判决金曦公司所作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驳回金曦公司的诉讼请求。

  盈倍公司称:2008年3月14日,该公司与金曦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方盈倍生产力提升”咨询项目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向金曦公司提供企业咨询服务,合同结束时,使金曦公司盈余金额不低于2741274元,金曦公司每2周支付一次性服务费175204元。合同签订后,金曦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前4周的服务费共计350408元,但从2008年4月25日起金曦公司停止支付服务费,经多次协商无果,被迫于同年5月30日终止了服务,并书面要求金曦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613214元。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且其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金曦公司称:公司确实与盈倍公司签订了《“东方盈倍生产力提升”咨询项目实施服务合同》,但盈倍公司的工作毫无效果,使公司仍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未达到合同中承诺的目标。而且在签订合同时盈倍公司尚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并不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资质和资源,故盈倍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合同来看,也确实有“项目实施期间每周盈余不低于175723元”的约定,但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具体的经济服务目标及计算方式详见合同附件,而在合同附件中双方对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每周的具体工作以及盈利目标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并且附件中明确反映出合作的前9周(即2008年3月14日至5月26日)不产生盈利,盈利是在第10周开始产生并逐步递增的,最终达到合同约定的年盈利金额的目标。因此金曦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点评:

  此案中,由于金曦公司违约在先,并且单方解除了合同,故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在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成立时,金曦公司就单方解除了合同,故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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