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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如何规定风险负担的原则?

2016-05-09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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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如何规定风险负担的原则?《合同法》第14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风险负担原则上采用“交付主义”。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对“交付主义”的深层理解。

  (1)“交付主义”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对风险负担另有约定的,即不适用《合同法》第142条,而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风险负担。

  〖例〗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当地地震频仍,甲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与乙约定,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乙。此例中:买卖合同成立之时,风险就由乙承担了,与是否交付没有关系。

  〖例〗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当地地震频仍,乙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与甲约定,风险自交付且办理过户登记时起转移给乙。此例中:风险自交付房屋且办理过户登记时才移转给乙。

  (2)交付的涵义:

  ①“交付”指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交付”不等于“履行”,更不同于“清偿”。交付仅指标的物占有的移转,不包括其他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履行”的范围宽于“交付”。“清偿”后买卖合同消灭,不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了。

  ②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都是交付方式,在风险移转上的功能相同。

  〖例〗5月1日,甲将一头牛出卖给乙,价款5千元。甲提出借用(租用也一样)该牛三个月,乙表示同意,6月1日,该牛遭雷击死亡。此例中:

  ①甲、乙没有约定风险负担的规则,自交付时起风险由乙承担。

  ②甲、乙于5月1日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因此风险自5月1日由乙承担。

  (3)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挂钩。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移转由买受人承担。因此:

  ①动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只要动产已经交付给买受人,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

  ②不动产买卖合同,只要不动产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原因在于,动产与不动产交付后,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与使用利益,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也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第142条遵循了“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原则。

  〖例〗甲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房屋交付后,办理过户登记期间,房屋因为地震灭失。此例中:风险应当由乙承担,因为房屋已经交付。

  (4)风险负担的移转与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也不挂钩。就是说,只要出卖人不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出卖人还有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违约行为,买受人有权另行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不过,如果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也不能发生移转。

  3、三个体现“交付主义”的法条

  (1)货交第一承运人。《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确定交付地点。二是货物“需要运输”。因此,如果交付地点是明确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风险并不转移;需于约定的交付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风险才发生转移。

  (2)提存。《合同法》第103条规定,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存标的物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3)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二款前半句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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