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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延长试用期限 可否要求补偿双倍工资

2015-04-28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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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A公司经过招聘程序招用了一批车工,王某被录用,并于2013年1月办理了入职手续。A公司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提出王某的试用期为2个月,支付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经业绩考核合格后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在A公司工作2个月后,接到A公司书面通知,要再延长2个月的试用期。2013年5月,A公司与王某订立了2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王某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4月的社会保险费。A公司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为由,拒绝为其补缴。为此,王某将A公司告上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2013年1-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补缴2013年1-4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委会支持王某的请求吗?

  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本案中,A公司片面地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来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将试用期脱离劳动合同期限,还延长试用期,都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分离的行为,不仅不能起到考察劳动者的作用,而且还会引发劳动争议,直接加大用人单位的用工法律成本。仲裁委会支持王某的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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