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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2012-12-19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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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疗机构的权利1)获得医疗费的权利。与就诊方承担的缴纳医疗费义务相对应,医疗机构有权收取医疗费。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采用预收医疗费的方式获取医疗费,如先挂号后看病,先缴费后取药。不过,并不绝对如此,在病人情况危急或就诊方与医疗机构建立了稳定的信任关系

  医疗机构的权利

  1)获得医疗费的权利。与就诊方承担的缴纳医疗费义务相对应,医疗机构有权收取医疗费。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采用预收医疗费的方式获取医疗费,如先挂号后看病,先缴费后取药。不过,并不绝对如此,在病人情况危急或就诊方与医疗机构建立了稳定的信任关系,医疗机构都可能垫付医疗费,但垫付不是其义务。在此还需指明,医疗费的预收并非合同成立要件,不与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构成双务关系,不成立履行抗辩,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方未预付医疗费而拒绝为其诊疗。

  2)自主采取相应医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服务专业性强,在合同履行中,医疗机构应当有权针对病人情况自主采取治疗措施,而不受来自就诊方及其他方面的非法干预。

  医疗机构的义务

  1)与就诊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

  医疗服务合同有别于其它合同,医疗机构负有与就诊方订立合同的义务,一旦就诊方发出要约,医疗机构一般都要表示承诺,这种特殊规定与医疗服务关系到人的生死存亡相一致。虽然我国医疗机构在各自经营方向上有差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对于危重病人,任何医疗机构均不得以营业方向受限为由拒绝救治,否则,即存在缔约上的过失,就诊方可援引《合同法》第42条予以救济[5].

  2)高度注意义务。

  根据德国学者和日本学者的研究,专家(医生)从委托人(就诊方)那里得到两种意义上的信赖。

  其一,信赖专家对其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

  其二,信赖专家关于裁量的判断,像医生对于病情存在几种可以选择的治疗方案的情况下,就诊方只能信赖医生的判断,委由医生选择治疗方案.

  我国学者也认为,专家所从事的工作对当事人之利益、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关系重大,如果疏忽大意,势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害;与其说当事人是与专家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订立合同,倒不如说是基于对专家的信赖而将其重大利益乃至生命安全托付给专家.正因为就诊方给予了充分的信赖,医疗机构必须尽到与其专业技术相一致的高度注意义务,以高度谨慎、勤勉的态度为病人诊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行业和医院管理规章制度、各种操作规程以及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要求等进行诊疗护理。日本法律规定,医疗专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必须尽到符合现代医学水平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即表示医疗专家主观上有过失[8].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3)忠实义务。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高度的职业道德、信任关系,可以导出医疗专家负有与委托人的信赖相符的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行动的忠实义务.具体而言,医疗机构的忠实义务应包括:

  其一,医疗机构一旦做出承诺,便不得随意撤回,非因特定情况并为就诊方利益着想,不得将亲自实施服务的义务转交他人;

  其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维护就诊方的合法权益,选择最合理的医疗方案;

  其三,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就诊方的隐私、秘密,不得泄露;

  其四,应详细告知就诊方有关服务的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及有关医疗费的票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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