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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

2015-06-08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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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融资租赁合同中,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承租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之后,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期间,如果发生了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那么该风险由谁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

  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此系买卖合同及普通租赁合同的一般原则。但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既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又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由此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争议较多。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中会约定风险的承担,或者出租方、承租方如对设备有保险,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如是承租人恶意所为,应由承租人负责。

  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对普通的租赁合同而言,租赁物的风险系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承担,且直接影响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系以融资的形式融物。在普通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赁物,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质上系代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资金融通的对价。

  对出租人而言,其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并不实际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能,租赁物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权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资,而非提供租赁物。故有别于普通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此亦为域外立法之通例。采此通例,《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因非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并不能免除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

  易生疑问的是,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会约定,租赁物的风险自起租日起转移。该条解释是否导致加重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风险责任?其实并非如此。实务中,租赁物通常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在租赁物交付之前,租赁物的风险系由买卖合同调整,由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交付后,租赁物的风险由出卖人转移给了承租人。故出租人始终均未承担租赁物的风险。

  相关法律知识:

  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2.承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

  (二)出租人的义务

  1.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金;

  2.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负有协助义务;

  3.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

  (三)承租人的义务

  1.根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担负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3.依约定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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