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机会提供型与犯意诱发型两类陷阱取证方式并非径渭分明。因此,区别这两类陷阱取证是非常重要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确定侵权人在被权利人引诱之前是否存在恶意。
如果侵权人的恶意是由于权利人引诱产生的,则权利人取证的主观心理就存在重大瑕疵,其取证动机也就值得怀疑,那么这时就可认定权利人的取证行为是一种恶意型的陷阱取证。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若主张陷阱非法,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是由于权利人的引诱而实施的,然后由权利人方证明侵权人的恶意在权利人引诱之前就已存在,权利人的引诱只是使侵权人的恶意以行为的方式暴露出来。
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引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如果侵权人是由于权利人的引诱而产生恶意并实施侵权,这时并不需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引诱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必然的困果关系,就可认定权利人设置的陷阱非法。但是,如果侵权人在被权利人引诱之前就存在恶意,这时确定权利人的引诱行为是否合法还必须考虑权利人的引诱行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困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侵权人在被引诱之前已有恶意,但是如果没有权利人的引诱,侵权人也不会或不可能实现侵权,即权利人的引诱行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权利人的侦查行为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看就存在重大瑕疵,这时就可认定"陷阱"非法。否则,在侵权人被权利人引诱之前已有恶意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的提供机会型引诱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困果关系,即债权人即使不被权利人引诱,其侵权行为也是必然会发生的,那么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引诱行为就是正当的,这时权利人设置的"陷阱"就是合法的。
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仅此一次还是持续发生的。
若侵权者反复实施过同类或相关的侵权行为。那么侵权者本身早已存在侵权的故意而并非仅此次由权利人引诱而实施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陷阱取证"很有可能是"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反之,若侵权者从未实施过同类侵权行为,则可能是"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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