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
法定代表人明大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明,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贵,男,
委托代理人杨再兴,秀山县石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秀山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茂贵居间暨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秀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原判认定,
该工程竣工后,
秀山市政公司已支付给田茂贵10个月工资(2003年2月至2003年12月),按工程竣工时间(
原判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秀山县隘口镇边贸小城镇建设合股承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其理由是:约定的内容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合伙关系。原告按该协议向隘口镇人民政府交纳了风险抵押金,并参与管理,这表明原告按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未存在违约情况。被告以原告有欺骗行为,且是居间合同予以抗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表面上工程没有3千万元,有不实,但实际上,该工程是存在的,只是工程的大小而已,何况被告与隘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在前,对工程的大小已明确,被告与隘口镇人民政府的协议已实际履行(除尚欠的工程款外),该协议原告与被告均未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欺骗,亦不是居间合同。本案就是由被告向隘口镇政府承包后,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建该工程的合伙协议。隘口镇政府与被告发生权利义务,被告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未提出违约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的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前期工程费用;该条第(三)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因被告已支付10个月,现尚欠3个月,即6000元)。该工程的承包款为1748085元,减去成本工程款1061559元、房租2280元及房内水电、安装费173元、管理费56000元、税金104885.10元,实际利润为523197.90元。现隘口政府已拨款80万元,应按其支付款项的10%提取费用为8万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秀山市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田茂贵前期工程费用6万元,80万元中提取的10%费用8万元,工资6000元,共计146000元(2004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秀山市政公司负担。[page]
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田茂贵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居间合同,并非合伙合同,而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的报酬和6万元的前期工程费用是建立在其取得3000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使得上诉人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向其索取报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茂贵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系合伙合同正确,其积极履行了约定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费用,故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对原判认定其在工程中的开支金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不争,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田茂贵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托,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所订《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从双方当事人于
二、秀山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所订《协议书》在秀山市政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可以推定系双方对事前口头约定于事后的书面固定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田茂贵已经完成了居间人所负的报告、媒介行为,秀山市政公司确实与第三方签订了预期价款为3000万元的合同,居间结果已经产生,田茂贵应当获得相应报酬。秀山市政公司辩称田茂贵对其欺骗、隐瞒的证据不充分,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但是,田茂贵主张提取工程拨款的10%确系建立在对方获得3000万元工程价款的基础上,而事实上,非基于秀山市政公司的原因,该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实为1748085元,若仍然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居间报酬,势必对该公司不公平,所以,按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关于田茂贵应获居间报酬的比例,考虑到10%的约定比例的基础是3000万元,实际工程价款1748085元约占3000万元的18%,实际报酬提取比例酌定为1.8%,故已获工程款80万元应提取的报酬为1.44万元。双方约定秀山市政公司在工程款发包方拨付后应向田茂贵支付6万元“前期工程费”,该笔费用的由来亦是基于预期3000万元工程价款的实际获取,但其性质在合同文本中表述不明,可推定为由秀山市政公司承担的田茂贵居间活动期间的费用支出的补偿,所以,亦应当按上述原则酌情予以调减,其比例参照18%计算为1.8万元。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上述居间报酬、活动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付田茂贵相应的利息损失。[page]
《协议书》约定田茂贵的工资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为止,而秀山市政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日期为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秀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二、由秀山市政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偿付田茂贵居间报酬1.44万元、居间活动费1.8万元、工资6000元,共计3.84万元,并赔偿从2004年4月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三、驳回被上诉人田茂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0元,其他诉讼费各1000元,由秀山市政公司各负担1300元,田茂贵各负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永鸿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代理审判员 黄 瑶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