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起诉发包人。
【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取决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还取决于发包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那么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违背了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也违反了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即使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无效,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