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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的内容包括哪些?

2016-12-15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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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那么,仓单的内容包括哪些?详细请看下文介绍。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是一种要式和文义证券,因此,各国法对仓单的内容都有所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同时,仓单要包括下列事项:

  (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单是记名证券,因此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在仓单中,有关仓储物的有关事项必须记载,因为这些事项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有关仓储物的事项包括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这些事项应当记载准确、详细,以防止发生争议。

  (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仓储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可能发生损耗,如干燥、风化、挥发等,这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仓储物数量上的减少。对此,在仓单中应当明确规定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以免在返还仓储物时发生纠纷。

  (4)储存场所。储存场所是存放仓储物的地方。仓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储存场所,以便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能够及时、准确地提取仓储物。同时,也便于确定债务的履行地点。

  (5)储存期间。储存期间是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货物的起止时间。储存时间在仓储合同中十分重要,它不仅是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的起止时间,也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时间界限。因此,仓单上应当明确储存期间。

  (6)仓储费。仓储费是保管人为存货人提供仓储保管服务而获得的报酬。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仓单上应当载明仓储费的有关事项,如数额、支付方式、支付地点、支付时间等。

  (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如果存货人在交付仓储物时,已经就仓储物办理了财产保险,则应当将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保管人在仓单上记载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

  (8)填发人、填发地点和填发时间。保管人在填发仓单时,应当将自己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填发仓单的地点和时间记载于仓单上,以便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的仓单应记载事项是否均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对此问 题,学者大有争论。日本旧时判例及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仓单缺少法定事项的任何一项,就足以使仓单无效。后来的判例和学说则认为,只要仓单记载了寄托物的个性及数量即为已足,其他事项的欠缺不影响对仓单的效力。判例认为,如果认为缺少法定事项中的任何一项记载事项,均使仓单无效的话,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除有关保管期间和有关寄托物保险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其一,仓单无效。这些事项包括寄托人的姓名及地址,保管之场所,受寄托物品的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保管费。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中没有关于欠缺应记载事项使仓单为无效的明文规定,应认为除仓库营业人的署名及足以表示仓储物的性质和交付场所的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其他均为可记载事项。关于法定记载以外的事项的记载,只要不违背仓单的本质,应认为有效力。

  我国学者对《合同法》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有人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应为指导性事项而非法定必要事项。所以,只要仓单缺乏的事项不足以影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仓储物的一致性,就应认定为有效,反之认定为无效。在仓单的记载事项中,除第1项和第2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欠缺均不影响仓单的效力。也有人认为,仓单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五项:存货人的名称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仓储费,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我认为,在《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中,以下四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存货人的名称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仓单不发生效力;对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可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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