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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商家责任的格式合同无效!

2012-12-19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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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今年消费维权的主题是消费与安全。在315消费者权益日期间,市消委会选取各个行业的个案逐一点评。昨日,市消委会发布了典型消费案例点评之三,提醒商家,订立了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商家责任的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同时希望消费者看清楚合同条款,避免消费纠纷

  今年消费维权的主题是“消费与安全”。在“3·15”消费者权益日期间,市消委会选取各个行业的个案逐一点评。

  昨日,市消委会发布了典型消费案例点评之三,提醒商家,订立了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商家责任的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同时希望消费者看清楚合同条款,避免消费纠纷。

  【案例回放】

消委会介入 市民增加万元理赔金额

  2007年5月18日,市民胡先生以106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全新的赛拉图汽车。

  2010年4月28日,胡先生以该车为保险标的,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等险种,其中全车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9200元。

  该保险单还约定了:本保单标的在非正式收费停车场产生的被盗责任,每次事故在其他免赔的基础上增设绝对免赔率20%;该保险单的保险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止。

  2011年1月24日凌晨,胡先生的车在非正式收费停车场被盗,他立即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但是,保险公司仅按全车盗抢保险金额39200元的绝对负赔率的20%以及全车盗抢保险金额的30%向胡先生赔付1万多元。

  胡先生认为保险公司的赔付不合理,于2011年6月13日向市消委会投诉。

  市消委会接受胡先生的投诉后,与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处理。在调解下,保险公司愿意增加赔付金额,由原来1万多元增加至2万多元。对此,胡先生表示合理,予以接受。

  【消委会点评】

  格式条款不合理 赔付保险金亦不合法

  市消委会分析,胡先生与保险公司的纠纷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胡先生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中关于“绝对负赔率”的约定和按照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的30%向胡先生赔付保险金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首先,保险合同中关于“绝对负赔率”的条款效力无效,因为关于“绝对负赔率”的约定属于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制定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标的停放在非正式收费停车场产生的被盗责任,每次事故在其他免赔的基础上增设绝对负赔率20%。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胡先生的责任,该条款应认定无效。

  其次,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而不应按照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的30%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的双方在保险合同有如下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而且,在发生全车盗抢险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否按照保险金额的30%赔付保险金,保险人与投保人并未达成协议。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而不应按照全车盗抢险的30%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

  【消委会提醒】

  购买车险要看清格式合同

  小汽车如今已走入千家万户,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消费者在购买小汽车时,都需要为小汽车购买保险。

  可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保险公司基本上都会为消费者提供已经拟定好的合同。

  为此,市消委会提醒,消费者在签订商家已经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前,一定要看清楚合同条款,特别是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如有不懂,应当要求商家解释说明,以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对商家而言,应诚信经营,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的,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向消费者予以解释说明,否则,即使订立了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商家责任的条款也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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